上诉人(原审被告)欧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文水、郑某某,福建大涵(略)事务所(略),特别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莆田市荔城区双腾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莆田市荔城区X村华江饲料厂旁边。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彭礼斌、黄某乙,福建壶兰(略)事务所(略),特别代理。
上诉人欧某某与被上诉人莆田市荔城区双腾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2010)涵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并询问了双方当事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莆田市双腾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欧某某系莆田市涵江区威凤冠鞋面厂(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者。2009年10月22日,莆田市荔城区双腾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与欧某某签订一份《鞋面加工合同》,双方约定欧某某经营的涵江区威凤冠鞋面厂为莆田市荔城区双腾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加工x、902、903指令号鞋面,同时合同还约定交货日期为2009年11月5日,交货地点为莆田市荔城区双腾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付款方式为交货对帐结算后45天付款,如欧某某延迟交货每双鞋面按26元成本价赔偿。欧某某领取莆田市荔城区双腾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交付的鞋材后也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了加工任务,因欧某某以向莆田市荔城区双腾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索要以前莆田市荔城区双腾体育用品有限公司拖欠欧某某的加工费及本单业务的加工费未果为由,扣压莆田市荔城区双腾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上述鞋面货物不让莆田市荔城区双腾体育用品有限公司提货致双方产生纠纷。莆田市荔城区双腾体育用品有限公司遂于2010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鞋面加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欧某某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未向莆田市荔城区双腾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交货,构成违约,因此造成莆田市荔城区双腾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欧某某应依合同约定承担违约的赔偿责任。莆田市荔城区双腾体育用品有限公司要求欧某某赔偿经济损失合法有理,应予支持。欧某某辩解莆田市荔城区双腾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在签订《鞋面加工合同》后,在该合同中添加内容及莆田市荔城区双腾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尚拖欠欧某某加工费不肯归还等,但其未能举证,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欧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给莆田市荔城区双腾体育用品有限公司鞋面赔偿款人民币x元。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20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460元,由欧某某负担。
一审宣判后,欧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上诉称,一、《鞋面加工合同》中第二条第三项中“延迟交货每双鞋面按26元成本赔偿”及第四条交货地点后面“双腾鞋厂(交货对账结算后45天付款)”是被上诉人自己添加的,对上诉人没有效力;二、被上诉人在此前已经拖欠上诉人加工款约8万元左右,双方也口头约定被上诉人还清拖欠的加工费及本单合同的加工费后提取本案所诉的货物,但被上诉人未付清加工费,故上诉人有权拒绝被上诉人提货。
被上诉人辩称,一、合同一式两份,若上诉人认为合同有改动,应当提供其持有的一份合同,但上诉人没有提供,应作出不利于上诉人的事实认定;二、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欠其加工费人民币8万元左右,但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即使被上诉人拖欠上诉人加工费,上诉人也无权扣押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另外一个合同中的货物,导致延期损失。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交货地点为莆田市荔城区双腾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付款方式为交货对帐结算后45天付款,如欧某某延迟交货每双鞋面按26元成本价赔偿”有异议,认为这是事后被上诉人添加的。被上诉人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对双方没有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上诉人、被上诉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根据双方当事人诉辩理由,并征求双方当事人的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是否应当支付给被上诉人赔偿款人民币x元对此,本院予以分析认定如下:
上诉人认为,上诉人不应当支付给被上诉人赔偿款人民币x元,理由同上述上诉理由。
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应当支付给被上诉人赔偿款人民币x元,理由同上述答辩理由。
本院认为,一、根据《鞋面加工合同》第五条约定,该合同一式二份,由双方当事人各执一份,但上诉人未提供其持有的一份合同,也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无法证明被上诉人对《鞋面加工合同》中的内容进行添加,故上诉人主张该合同中“延迟交货每双鞋面按26元成本赔偿”、交货地点为“双腾鞋厂(交货对账结算后45天付款)”对其无效的辩解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纳;二、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拖欠其加工费8万元左右并向上诉人承诺付清加工费后再提货,但上诉人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被上诉人对该事实予以否认,无法证明被上诉人拖欠上诉人加工费及向上诉人承诺付清加工费再提货这一事实,故上诉人主张其有权拒绝被上诉人提货的辩解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纳。
综上,本院认为,莆田市荔城区双腾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与欧某某签订的《鞋面加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上诉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交付货物,但上诉人至今未交付货物的行为,显属违约,被上诉人有权按照合同的约定要求上诉人支付赔偿款。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在《鞋面加工合同》中添加内容及被上诉人尚欠其加工费未还,但未能举证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20元,由上诉人欧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吴明贤
审判员陈熹
审判员郑某萍
二0一0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姚春兰
附: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