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甲。
被告张某乙。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张某乙债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辩称:2008年3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元整,打下欠条于2008年12月31日之前归还给原告,到期不还愿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到2009年6月6日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00元,至今欠原告7000元没有归还,因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7000元整,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张某乙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19日,被告因借原告现金,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注明:“欠杨某某现金8000元整,截止期为公历2008年12月31日一定还清,到期不还愿意担负任何法律责任”。2009年6月X号张某乙还款1000元,下欠7000元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乙欠原告杨某某现金8000元,有欠条为证,事实清楚。张某乙已归还1000元,下余7000元至今未还,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还款,依法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杨某某现金7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柴耀杰
审判员杨某霞
人民陪审员吴玉晓
二0一0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杜俊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