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延津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任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延津县公安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张某丙,延津县公安局干部。
原审第三人李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未到庭)
上诉人李某甲因与被上诉人延津县公安局、原审第三人李某丁治安行政处罚纠纷一案,不服延津县人民法院(2010)延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2009年3月24日下午,李某甲与李某丁在新乡县古固寨一油厂内因经济纠纷发生争吵,被人劝开后李某甲开车离开,当走到新长线与S226公路X路口西约300米处时,李某丁坐一辆面包车停在李某甲的车前,李某丁将李某甲推上其坐的面包车上,在车上李某甲又和李某丁发生争吵,李某丁用拳头将李某甲面部打伤,经法医鉴定,李某甲面部的伤情已构成轻微伤。延津县公安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给予李某丁行政拘留5日并处罚金500元的行政处罚。原告以处罚畸轻、应按抢劫罪追究第三人的刑事责任。向本院提起诉讼。
一审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非法侵害。延津县公安局对于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公民有权进行行政处罚。本案中,第三人李某丁将原告李某甲致轻微伤,侵害了原告的身体健康,违反了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依法应受到处罚。延津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李某甲称李某丁坐的出租车是李某丁专门租的车,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条第五项规定:行为人为索取债务,使用暴力、暴力威胁等手段的,一般不以抢劫罪定罪处罚。本案中,李某甲与李某丁因经济纠纷引起厮打,李某丁将李某甲致成轻微伤,故李某甲认为李某丁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延津县公安局应以抢劫罪追究李某丁的刑事责任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原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判决:维持被告延津县公安局作出的延公(榆)决字[2009]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
李某甲不服,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我与李某丁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是李某丁带领几个人将我强行劫持到面包车上,对我进行殴打,致使我左眼几乎失明,还抢去了我700元现金,又对我进行威胁,逼我给他打了一个一千元的欠条。此行为属于明显的抢劫行为,应追究李某丁的刑事犯罪。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李某丁的行为属于同行竞争,欺行霸市,对我敲诈勒索,实施暴力手段,已经构成抢劫。因此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条之规定。综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原审法院判决,予以改判,将该案移交公安机关按刑事案件立案,追究李某丁抢劫罪的刑事责任,还我公道。
延津县公安局辩称,我局作出延公(榆)决字[2009]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依据正确,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处罚适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条第5项之规定,李某丁的行为不宜以抢劫罪定性处罚,原审判决维持我局的治安处罚决定是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延津县公安局对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具有作出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其认定李某甲与李某丁之间存在债权债务纠纷事实清楚,故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条第五项之规定对李某丁予以治安行政处罚是适当的。被上诉人认定李某丁致李某甲轻微伤的事实,有受害人陈述、违法行为人的供述和辩解、法医鉴定等证据予以证实,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故原审判决依法维持延津县公安局作出的延公(榆)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是正确的。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某甲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琦
审判员夏勇
审判员路月梅
二0一0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陈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