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某甲。
委托代理人郑某乙。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专利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孔某。
委托代理人隋某。
上诉人郑某甲、某专利公司因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09)西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郑某甲在原审法院诉称:我系某专利公司的员工。1999年10月27日,某专利公司因整体发薪需要为我在中国工商银行开立了活期个人储蓄存款账户,用于某收取工资和存款。2007年6月,我发现某专利公司在2000年3月10日至2007年2月27日期间,安排财务人员擅自取走我的存款517057元。我多次向某专利公司催要,某专利公司久拖不决,至今未果。现起诉要求某专利公司返还我的存款517057元,支付利息1886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某专利公司在原审法院辩称:郑某甲原是我公司的总经理。1995年,某专利公司为职工办理了养老金保险,职工退休后可从保险公司领取养老保险金。郑某甲所述的存款账户是我公司为郑某甲领取养老保险金开设的帐户。1999年6月25日郑某甲达到退休年龄。1999年7月1日,郑某甲声明继续在我公司工作,在公司董事会未通知其办理退休手续前,继续领取在职工资全额,将保险公司发放的养老金退交我公司,并授权我公司北京办事处财务部从养老金帐户上直接支取。2000年7月,郑某甲被停职。2001年9月,郑某甲因受贿罪被判刑。我公司将郑某甲的工资支付至2001年11月。我公司在2000年3月10日至2007年2月27日期间,陆续从郑某甲的养老金帐户支取共计517057元。自郑某甲达到退休年龄至2001年11月期间,郑某甲自我公司领取工资,不应享有养老保险金。2001年12月后,郑某甲因犯受贿罪,亦不应领取养老保险金。郑某甲的诉讼请求也已超过诉讼时效,不同意郑某甲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郑某甲原系某专利公司总经理。1995年,某专利公司为职工向某人寿公司办理了养老金保险,职工退休后可从保险公司领取养老保险金。1999年6月25日,郑某甲达到退休年龄。1999年7月1日,郑某甲向某专利公司作出《关于某取养老金的声明》,内容为“鉴于某工作需要,本人继续在某专利公司留任工作。故在公司董事会未通知本人办理退休手续前,我将仅继续领取在职工资全额,而将保险公司同期所发放的人民币养老金全额退交京办(即在此期间内本人授权由京办财务部直接从保险公司为本人所开户的养老金帐户上支取)。本声明的有效期限自1999年7月起至正式办理退休手续止。”1999年10月27日,某专利公司为郑某甲开立活期个人储蓄存款账户,用于某郑某甲支付养老保险金。2000年3月10日至2007年2月27日期间,某专利公司自郑某甲帐户支取养老保险金共计517057元。具体支取情况为:2000年3月10日支取28045元、2000年10月19日支取42325元、2001年6月11日支取41055元(截止至2001年11月13日,存款余额为33790.67元)、2002年3月21日支取58650元、2002年9月3日支取29700元、2002年12月12日支取23460元、2003年6月18日支取35000元、2003年8月18日支取12000元、2004年2月17日支取35200元、2004年8月31日支取35000元、2005年2月3日支取29000元、2005年5月12日支取24000元、2006年4月5日支取49000元、2007年2月25日支取50000元、2007年2月27日支取21700元、2007年2月27日支取2922元。2000年7月6日,郑某甲因涉嫌受贿罪被逮捕。2001年9月17日,法院判决郑某甲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郑某甲不服,提起上诉。2001年10月30日,二审法院裁定维持原判。某专利公司将郑某甲工资支付至2001年11月,并决定自2001年12月起停发郑某甲的生活费,双方解除劳动关系。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存折明细、取款凭条、养老金保险特殊约定条款、保险费收据、关于某取养老金的声明、退休养老金保险办法、证人证言、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根据查明的事实,某专利公司于1995年为职工办理了养老金保险,职工退休后可从保险公司领取养老保险金。郑某甲在达到退休年龄时向某专利公司作出声明,表示继续在某专利公司处留任工作,而将保险公司同期所发放的养老金全额退交某专利公司,并授权某专利公司进行支取,至郑某甲正式办理退休手续止。据此,某专利公司取得支取保险公司发放给郑某甲养老金的权利。某专利公司自2001年12月起停发郑某甲工资,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某专利公司不应继续支取郑某甲的养老保险金。某专利公司支取郑某甲2001年12月后的养老金,属于某当得利,侵犯了郑某甲的合法权益,应将不当得利返还郑某甲,并支付相应的利息。某专利公司最后支取郑某甲养老保险金的日期为2007年2月27日,郑某甲未放弃主张权利,在两年之内提起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郑某甲要求某专利公司返还2001年12月后支取的养老保险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郑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于某无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一、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某专利公司返还郑某甲二万四千八百五十九元三角三分及自二○○二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付);二、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某专利公司返还郑某甲二万九千七百元及自二○○二年九月三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付);三、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某专利公司返还郑某甲二万三千四百六十元及自二○○二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付);四、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某专利公司返还郑某甲三万五千元及自二○○三年六月十八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付);五、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某专利公司返还郑某甲一万二千元及自二○○三年八月十八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付);六、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某专利公司返还郑某甲三万五千二百元及自二○○四年二月十七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付);七、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某专利公司返还郑某甲三万五千元及自二○○四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付);八、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某专利公司返还郑某甲二万九千元及自二○○五年二月三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付);九、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某专利公司返还郑某甲二万四千元及自二○○五年五月十二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付);十、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某专利公司返还郑某甲四万九千元及自二○○六年四月五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付);十一、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某专利公司返还郑某甲五万元及自二○○七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付);十二、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某专利公司返还郑某甲二万四千六百二十二元及自二○○七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付);十三、驳回郑某甲其他诉讼请求。某专利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郑某甲以及某专利公司均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郑某甲上诉请求是:1、撤销一审判决,判令被上诉人某专利公司返还上诉人私人储蓄存款517057元。2、判令被上诉人支付相应的利息,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理由是: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本案起诉的核心是我方要求被上诉人返还在没有授权或者明确授权的情况下,擅自从我方私人银行账户中取走我方私人储蓄存款。本案所涉及的《声明》仅为授权被上诉人从保险公司处代替我方领取养老金的依据,不能同时将它作为被上诉人从我方私人银行账户取款的依据。《声明》中我方授权被上诉人直接从保险公司为本人所开户的养老金账户上支取,显然仅仅指从保险公司为被上诉人在保险公司内部开设的养老金账户上支取,而非从我的私人账户中支取。何况《声明》中连银行的名称帐号都没有。本案所涉及的工商银行账户是被上诉人为我方开立的账户,并且该账户的性质为工资户,而绝非保险公司为本人开立养老金账户。2、即使按照一审法院以养老金账户混淆我方私人账户的错误认定,其判决被上诉人返还我方的款项金额,与事实也是有出入的。除了返还我方2001年12月之后的养老金外,还应该返还2000年3月至2001年11月的养老金。
针对郑某甲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某专利公司答辩称:1、《声明》为我公司于1997年7月1日所签署,其真实的意思是,郑某甲本应该领取养老金,但因为特定条件的存在而不再领取。该特定的条件即郑某甲继续留任工作,并继续领取在职工资全额,而期间则为公司董事会未通知本人办理退休手续前。另外,郑某甲在《声明》的表述为“退交”,而郑某甲在上诉状中表述为替其领取养老金,因此,明显不能成立。2、从《声明》授权的性质判断,该授权仅仅为手段而非目的。目的是将养老金退交我公司。如果该授权能够被随意撤销,那么目的怎么能够实现呢3、本案的养老保险并非法定强制性保险,而是商业保险,故公民可以依据自由之意思予以处分。因此,其丧失了郑某甲所述的“人身权”性质。4、该工商银行账户的款项均来自我公司支付全额保费为郑某甲购买的商业保险这一事实。从保险公司的证明以及一审中郑某甲的诉讼自认均可查明。存折中的钱在性质上均为养老保险金。另外,郑某甲所述的自2000年7月至2001年11月的工资额实际上成为负数的观点也不能成立。
某专利公司的上诉请求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1-12项。驳回对方的全部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郑某甲承担。上诉理由是:在2001年12月开始,被上诉人郑某甲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我公司就此撤销了被上诉人郑某甲的商业养老金保险。只是由于某险公司认为保险合同已经生效而未能从根本上解除保险合同,但是保险合同未能解除并不影响我公司撤销的决定。我公司购买养老金保险是一种额外福利。被上诉人郑某甲在职期间违法犯罪给我公司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故我公司撤销了郑某甲的养老金保险于某有据,因此,郑某甲的养老金保险所得的保险金均属于某公司的财产而与郑某甲无关。关于某讼时效,我公司认为郑某甲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益受到“侵害”的时间应该是2001年的11月,但是其从没有向上诉人主张权利。至于某某甲证据中显示的向我公司寄发的相关函件,仅仅显示郑某甲在诉讼时效超过后向我公司主张权利,并不构成诉讼时效的重新起算,故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针对某专利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郑某甲的答辩称:1、保险合同中规定,当被保险人开始领取养老金(即达到退休年龄)后,投保人不得撤销该被保险人的养老金保险。当某专利公司于2001年12月向保险公司发文企图撤销我方的养老金保险时,保险公司未予理睬。很显然,我方是否应该享受养老金保险是由保险公司依法决定的,某专利公司无权干涉,更无权没收我的养老金。2、我方起诉某专利公司的诉讼请求是要求其返还未经我方授权擅自从我方的私人储蓄账户中取走的存款,所以本案的诉讼时效,应该从我方知道私人存款被对方非法取走的时间算起。根据我方一审的相关证据材料可知,我方是在2007年6月21日依法挂失了对方始终不还给我方的私人储蓄存折,从而取得了新存折后才发现该账户中的存款被取走从而提起诉讼,因此,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证据真实有效,据此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以上事实还有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据本案现已查明的事实,自2000年3月10日至2007年2月27日期间,某专利公司自郑某甲帐户支取了共计人民币517057元的钱款。不当得利是没有合法依据,造成他人损失而获得的利益,故本案的核心之处即在于某认某专利公司取走上述款项是否具有合法的依据。对此,本院作以下评判:
第一,根据一审庭审中证人尚彩霞的陈述并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可以证实,该涉案账户中的钱款为保险公司直接打入的郑某甲所得的养老保险金。况且,某专利公司所取走的钱款能够和该时期郑某甲所应得到的养老保险金数额相对应,故该账户中的钱款的性质应该为郑某甲的养老保险金。
第二,1999年7月1日,郑某甲向某专利公司作出《关于某取养老金的声明》,内容为“鉴于某工作需要,本人继续在某专利公司留任工作。故在公司董事会未通知本人办理退休手续前,我将仅继续领取在职工资全额,而将保险公司同期所发放的人民币养老金全额退交京办(即在此期间内本人授权由京办财务部直接从保险公司为本人所开户的养老金帐户上支取)。本声明的有效期限自1999年7月起至正式办理退休手续止。”依据上述《声明》可知:
首先,郑某甲承诺在领取公司职工全额工资期间,将养老金全额退交京办。其实质是郑某甲放弃其应该领取的养老金保险金,而非其诉讼中所表述的让某专利公司代领保险金,属于某某甲对自己权益的处分,该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因此,依据《声明》,在郑某甲最终办理退休手续前,某专利公司享有保有该养老金的合法权利。
其次,该《声明》亦授权某专利公司有权从郑某甲的养老金账户中支取,期限自1999年7月起至正式办理退休手续止。因此,根据该授权的内容以及期限,某专利公司享有从存储郑某甲养老保险金的账户中支取相关的金额的权利。郑某甲认为,根据《声明》,某专利公司仅仅有权从保险公司为其在保险公司内部开设的养老金账户上支取。而工商银行的账户属于某人存储账户,未经授权不得取款。本院认为该理由不能成立,因为保险公司为郑某甲在保险公司内部开设的养老金账户同样属于某人性质,未经授权同样不得支取。况且《声明》中并没有明确的区分上述不同的账户。故郑某甲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采纳。
第三,某专利公司自2001年12月起停发郑某甲工资,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因此,对《声明》中所确定的期限应该理解为截至到2001年的12月。故从2001年12月起,某专利公司无权从郑某甲的养老金账户中支取相应的款项。某专利公司抗辩认为其公司因为郑某甲的犯罪行为已经取消了其享受养老保险金的权利。对此,某专利公司在诉讼中所提出的《退休养老金保险办法》中对此并没有明确的规定,某专利公司亦没有提出公司的其他相关制度规定或者与员工的其他约定等有效证据证明,故对此抗辩本院不予采纳。
另外关于某讼时效,本院认为,由于某专利公司知晓该存折取款密码,何时取款均由某专利公司自己决定,故某专利公司推定认为郑某甲早在2001年12月就应该知道自己权利受到侵害的理由,本院难以认同。由于某专利公司最后支取郑某甲养老保险金的日期为2007年2月27日,郑某甲在两年之内提起诉讼,因此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综上所述,在2001年12月之前,由于某专利公司享有保有郑某甲养老保险金的权利,故此时其从郑某甲养老金账户上取款并非不当得利。2001年12月之后,由于某专利公司不再享有保有养老保险金的权限,故其未经许可而取款属于某当得利,依法应该予以返还并承担相应的利息。据此,上诉人郑某甲、某专利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九千一百六十元,由郑某甲负担二千五百七十三元(已交纳),由某专利公司负担六千五百八十七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万零八十二元,由郑某甲负担三千二百零四元(已交纳);由某专利公司负担六千八百七十八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晓霞
代理审判员张岚岚
代理审判员王国庆
二○○九年×月×日
书记员赵倬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