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化名),女,37岁。
委托代理人杨文祥,河南兴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化名),男,38岁。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文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2009年6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未作深入了解即于2009年9月2日结婚,婚后不久,因性格不合,双方经常吵闹,原告即于2009年12月4日离家租房分居生活,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
被告李某某未到庭,但答辩称,被告与原告认识时间不长、了解不深,仓促结婚,法院依法判决,不同意调解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于2009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09年9月2日办理结婚登记,2009年12月原告离家与被告分居,原告陈某某系再婚;原、被告双方无子女,原告未主张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一份以及当庭陈某为证,所有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后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时间不长、相互了解不深,即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未能建立起应有的夫妻感情,结婚3个月后,原告即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双方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已破裂,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艳丽
审判员孙莉莉
代理审判员王飞
二0一0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李某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