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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与刘某恢复原状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

上诉人赵××因恢复原状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09)西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赵××在原审法院诉称:我与刘××共同居住在某胡同X号院内。在我不知情的情况下,刘××将我承租房屋另行开门,将院内共用通某占用并加盖自建房屋,该自建房影响我的正常出行,我发现后多次要求刘××恢复原状未果。现我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刘××拆除位于某胡同X号与刘××承租正式房屋相连的自建房,恢复共用过道原始状态(以房管局图纸为准);诉讼费由刘××承担。

刘××在原审法院辩称:我系某胡同X号南房东数第一、二间房屋承租人,上述房屋前过道处搭建的自建房在我搬入之前就已存在,赵××与我共用此过道。1995年赵××取得其房屋承租权后,将房屋转租给我。2000年左右,赵××不再将房屋出租给我,其另行将房屋出租给他人。因出现失窃情况,我与赵××口头协商,经赵××同意后我将共用过道封堵,由我负责为赵××承租房屋另行开门供其出入,并由我出资为赵××房屋进行装修。2009年5月,房管所对我承租正式房屋进行翻建。正式房屋翻建后,我自行翻建房前过道处自建房,该自建房位置原为供双方出入的共用通某。经过赵××同意后,我占用过道,表明赵××已经放弃该过道使用权。本案民事责任由赵××承担,现我不同意赵××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赵××系某胡同X号公房两间承租人,刘××系某胡同X号公房两间承租人。赵××承租房屋在院内西南角,房屋坐西朝东,入户门朝东,刘××承租房屋为院内南房,入户门朝北,上述房屋相邻并共用过道,现刘××在过道处搭建有自建房,该自建房及房门已将过道封堵。诉讼中,经法院现场勘验,勘验结果如下:刘××承租正式房屋南房东数第一间北墙距离通某北侧房屋南侧墙体之间的距离为230公分;正式房屋南房东数第二间北墙距离通某北侧房屋南侧墙体之间的距离为230公分;刘××自建房北墙距离通某北侧房屋南墙距离为94公分。现场照片显示过道处自建房出口安装有防盗门。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公房租赁合同、法院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等证据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不动产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通某、通某、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的,应当排某妨碍。赵××、刘××承租的房屋相邻,上述房屋原有共用过道用于某行。现刘××在过道处搭建自建房并将过道封堵的做法欠妥,应当予以部分拆除,拆除后的过道宽度以能够保障正常通某为宜。现赵××要求刘××全部拆除自建房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某》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五)项之规定,判决: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刘××将承租的位于某胡同三十一号南房东数第一、二间房前搭建的部分自建房予以拆除并清理渣土,拆除后刘××搭建的自建房北侧墙体距离通某北侧房屋南侧墙体之间通某的距离为一百一十公分,同时刘××拆除该自建房出口处安装的防盗门。二、驳回赵××其他诉讼请求。

赵××不服原审法院判决,以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

刘××坚持其在原审法院诉讼中的意见,未提出上诉。

本院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在二审诉讼中都未提供新证据,且原审法院对证据的审核认定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据此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某、通某、通某、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某妨碍,赔偿损失。赵××与刘××相邻居住,对于某方出入通某的利用,双方应当考虑居住环境及居住条件,协商解决相关问题。刘××未经赵××同意,擅自在通某处搭建自建房,造成赵××不能通某该通某出入,影响了赵××的正常通某,刘××应当排某妨碍。因该通某主要是供出入通某,原审法院判决刘××将自建房部分拆除后,留出110厘米的通某后,赵××可以经该通某通某,对赵××通某的妨碍已经排某。赵××虽主张原来通某为230厘米,但其未提供相应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刘××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赵××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顾燕

代理审判员冷玉

代理审判员解学锋

二○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崔启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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