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夏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夏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夏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08年3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彭某某伙同何某某(在逃)、闫某某(已判决)、伊某力(在逃)在夏邑县X路雪枫像附近盗窃一辆大货车油箱内的柴油三桶。
2、2008年3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彭某某伙同何某某、闫某某、伊某力在夏邑县X路X路口附近,盗窃一辆大货车油箱内的柴油三桶。
3、2008年6月28日夜里,被告人彭某某伙同闫某某、伊某力并在盗窃时碰到肖某良(已判决)等人,遂两伙人驾驶两辆机动车共同实施盗窃行为,在北镇X街东,彭某某、闫某某、伊某力三人盗窃颜某某家货车里的柴油六桶。
4、2008年农历10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彭某某伙同李建华、李会宽窜至县城菜市场东头,盗窃伊某某停放在此处的货车油箱内的柴油三桶。
5、2009年年后的一天夜里,被告人彭某某伙同闫某某、伊某力窜至夏邑县城亚龙湾宾馆附近,盗窃刘某某停放在此处的货车油箱内的柴油三桶。
被告人彭某某参与盗窃五次,盗窃柴油十八桶,共计价值234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
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何某某、闫某某、王某甲人证言,被害人伊某某、颜某某、刘某某陈述,书证本院(2010)夏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民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2月5日起至2010年8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彭某丽
二O一O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陈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