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门某某诉郏县城关镇第一初级中学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

原告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未出庭)

法定代理人吴某甲,女,X年X月X日生,系原告之母亲。

委托代理人张中央,郏县“148”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郏县X镇第一初级中学。住所地:郏县龙山大道西段。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任校长。(未出庭)

委托代理人吴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郏县X镇第一初级中学法律副校长,郏县“148”法律服务所(略)。

原告门某某诉被告郏县X镇第一初级中学(以下简称城关一中)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2010年11月19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吴某甲,委托代理人张中央,被告委托代理人吴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门某某诉称,2010年3月15日晚上,下罢晚自习9点左右,本校学生门某衡连续叫我三次,让我和他一块出去,我不去,他又叫上一位同学让我和他们一块出去,我说我没出入证,出不去,门某衡说可以翻墙,门某衡和那个同学强行把我推到墙上,学校有个老师用电灯照着我大吼一声,我一慌就从墙上摔到地上,受伤住院治疗。被告对在校学生,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在紧急关头处事不当,导致我受伤,具有一定的过错,应予赔偿而不予赔偿,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我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x元。

被告城关一中辩称,我校有充分的证据证实原告并非我校在校学生,而是城关二中的在校学生;根据原告的诉状所述事实,原告受伤不仅有其自己的危险行为,还有另外两人的帮助,共同造成了损害后果,整个致害过程,我校不存在任何过错,故应驳回原告对我校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原告门某某原系城关二中学生,经史凯家介绍,于2010年春节后到城关一中上学,系城关一中住校生。2010年3月15日下罢晚自习,门某衡等人叫门某音一同到学校外边去玩,因住校生出入学校要持有出入证,门某音无出入证,就从学校东边小卖部门某翻墙外出,门某衡等人将门某某推到墙上,门某某从墙上摔到墙东边地上并受伤,当即被120车送往郏县中医院治疗,经诊断门某音系左胫腓骨骨折,住院治疗6天,于2010年3月21日出院,共花医疗费3947.6元。门某某住院治疗期间,城关一中未支付医疗费。经平顶山利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门某音的损伤构成九级伤残,花去鉴定费400元。2010年11月17日,门某某诉至本院请求解决。原告称是因为被一个老师大吼一声吓得从墙上掉下来,虽提供证人出庭作证,但证人不能证明是哪位老师,学校对此表示否认。

另查明,原告门某某为农村户口,其父母均为农民。2010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806.95元/全年。

本院认为,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伤害,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门某某未成年,系限制行为能力人,且系城关一中住校生,因学校对学生疏于管理,导致门某某在校就读期间翻墙受伤,学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以承担30%的责任为宜。门某音违反学校规定,在其他同学的帮助下翻墙外出,导致受伤,门某某及帮助其翻墙的同学,均有一定过错,各应承担35%的责任。门某某虽未起诉其同学,但应保留其应承担的份额。门某某住院期间需要护理,请求护理费应予支持,应以实际住院6天计算,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不予支持。因2010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806.95元/全年,护理费应按每天13.17元计算为宜。门某某住院期间需要增加营养,要求营养费予以支持,以实际住院6天,每天1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以每天30元计算。经平顶山利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门某某的损伤构成九级伤残,学校应按其承担责任的比例承担伤残赔偿金。因门某某在年幼时就遭受九级伤残,给其精神造成一定的损失,要求精神抚慰金,应当支持,应以支付3000元为宜。依照《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门某某医疗费3947.6元、护理费79.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60元、伤残赔偿金x.8元,共计x.42元的30%,即7048.33元。

二、被告城关二中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门某某精神抚慰金3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00元,鉴定费400元,被告承担170元,原告承担9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丽丽

审判员贾卫真

代理审判员张潇

二О一一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朱彦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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