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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被告人梁某某寻衅滋事罪一案的二审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09年8月18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0年5月17日由辉县市人民法院决定,被辉县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辉县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某、郜某某,河南百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审理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梁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二○一○年六月九日作出(2010)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梁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5月23日下午,被告人梁某某及其妻子王××在辉县X镇X村赶集,在购买被害人裴1×的衣服时,因衣服价格问题和裴1×及其妻陈×发生争执,被告人梁某某进而强行将被害人裴1×的衣服拿走,引发纠纷,从而发生打架,后被周围群众劝开。之后,被告人梁某某又认为妻子王××的项链、手镯在打架过程中丢失,即与范××(另案处理)等人手持铁钎把,找到裴1×,对裴1×及赶来为裴1×帮忙收摊的裴2×、裴3×等人殴打,致使三人受轻微伤,最后,王××等人从裴1×的衣服摊上强行拿走衣服二三十件、衣服撑子22个,价值430元。案发后,被告人梁某某强行拿走的衣服等已追退被害人。被告人梁某某等赔偿被害人裴1×、裴2×、裴3×经济损失共计5万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被害人裴1×、裴2×、裴3×的陈述,证人王××、陈×、罗××、赵××、李××、王××等人的证言,辉县市公安局(辉)公(法医)鉴(损伤)字(2009)287、288、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辉县市价格认证中心辉价证鉴字(2009)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梁某某强行拿走的被害人的衣服照片及作案工具照片、辉县市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协议书、收到条、撤回控告申请书及被告人梁某某户籍证明等书证。辉县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使三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梁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予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梁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上诉人梁某某上诉称,其不构成寻衅滋事罪。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原判认定上诉人梁某某构成寻衅滋事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经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均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梁某某上诉及其辩护人的辩护理由经查,原审被告人梁某某在公共场所强拿硬要他人所卖的衣服,无理随意殴打他人,造成三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符合寻衅滋事罪的犯罪构成,构成寻衅滋事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其上诉、辩护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上诉人梁某某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破坏公共秩序,致使三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定罪和量刑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付广

审判员:周迎宾

审判员:张晓娟

二○一○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张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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