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新密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唐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捕前住(略)。因涉嫌犯绑架罪于2010年4月7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1年2月26日被新密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18日被新密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6月7日经新密市人民法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新密市看守所。
新密市人民法院审理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唐某丙犯绑架罪一案,于2011年7月14日作出(2011)新密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唐某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唐某丙伙同高某歌、高某、唐某(三人已判刑)、唐某棒(另案处理)预谋对被害人钱某某实施绑架勒索钱某,其分工由高某歌准备车辆,唐某准备资金3000元。后唐某丙等五人驾驶“五菱之光面包车到新密市X村庄钱某某住宅附近,唐某丙、唐某二人下车踩点时,被钱某某发觉形迹可疑,即向路过此处的新密市公安局超化派出所民警报警,民警将唐某丙及唐某带至派出所盘查,因未发现二人有犯罪记录和犯罪证据,遂让二人离去。被告人唐某丙等人自觉身份暴露,无法再实施对钱某某的绑架,即于当日离开新密市。被告人唐某丙于2010年4月7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唐某丙及同案犯高某歌等人的供述,被害人钱某某的陈述,证人唐某丁、刘某某的证言,到案经过、破案报告等。
据此,原判认定被告人唐某丙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原审被告人唐某丙上诉称其系初犯、偶犯,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且有自首情节,原判量刑重,请求从轻处罚。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原审被告人唐某丙提出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已对唐某丙系从犯且自首的情节予以认定,并在量刑时予以体现,二审据此再减轻刑罚理由不足,故对其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不应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唐某丙伙同他人以勒索为目的的绑架他人,其行为已构成绑架罪。但原审被告人唐某丙伙同他人为了勒索财物,准备工具、制造条件,准备实施绑架犯罪行为,系犯罪预备。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和平
审判员钱某军
审判员田荣新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王海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