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职员,住(略),户籍所在地(略)。2011年5月1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二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二分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21日经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某、郭某某,河南怡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
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孙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1年7月5日作出(2011)二七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孙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1年5月11日15时许,被告人孙某在郑州市X区南三环与碧云路交叉口橄榄城X号X楼东晟日化公司办公室,趁被害人晋某之机,进入晋某的办公室,将其办公桌上放的黑色女式包内x元盗走,并藏匿于X号楼七楼与八楼楼梯窗户外面准备转移,后因部分赃款飘落楼下而被小区员工发现。公安人员接报案后于2011年5月17日在二七区黄河科技大学将被告人孙某抓获。现赃款已追回x元并发还给被害人。
原判认定的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孙某的供述及指认作案现场照片、赃款照片,被害人晋某、李某某的陈某,证人刘某、张某丙、陈某、张某丁证言,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经过、到案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判认定被告人孙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7000元。
原审被告人孙某上诉及辩护人辩护均称,原判对孙某量刑重。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经审核无误,予以确认。
关于原审被告人孙某及辩护人提出原判量刑重的诉辩理由,经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上诉人孙某盗窃他人现金x元,已超过数额较大标准,原审根据其犯罪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退赃等情节,对其从轻判处刑罚适当,故上述诉辩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对孙某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某芳
审判员张某丙飞
代理审判员何军
二○一一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段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