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汪某,男。因涉嫌犯盗掘古脊椎动物化石罪于2012年5月13日被西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西峡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犯盗掘古脊椎动物化石罪,于2012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汪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西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1年春,被告人汪某及村民吕广记(已判刑)、薛乐群(另案处理)、李学峰(另案处理)等人受徐从国(已判刑)雇佣在西峡县X村山坡的两个恐龙蛋化石洞内,用铁锨、钎、锤等工具盗掘恐龙蛋化石,所得化石交徐从国。2011年5月13日,西峡县公安局民警从徐从国家中扣押恐龙蛋化石264枚,经鉴定:其中有68枚原生状恐龙蛋化石。
2011年5月13日,被告人汪某在其家中被西峡县公安民警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汪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另有同案犯徐从国、吕广记的供述,证人江某、罗某、乔某、陈xx等人证言,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以及户籍证明、报案证明、抓获证明、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掘国家保护的具有科学价值的古脊椎动物化石,其行为构成盗掘古脊椎动物化石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支持。本案属于共同犯罪,被告人汪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本院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汪某犯盗掘古脊椎动物化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2年4月22日起至2014年4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赛赛
二0一二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黄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