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豫宛城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晓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二个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合并审理。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雅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晓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24日下午5时许,被害人王XX骑电动车路过南阳市X路孙XX诊所门口时,遇到王X的女儿在路上玩弹弹球,急刹车时歪倒路上,王XX与王X母女为此发生争吵引起厮打。后王X母亲打电话叫来被告人王某某,王某某到现场后拿起旁边五金店门口的铁锨头,将王XX前额处打伤。经法医鉴定,王某晓的伤情构成轻伤。
2010年11月18日,被告人王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某辩称,受害人王XX对于纠纷的发生也有过错;在双方撕扯过程中造成王某晓轻伤,愿意尽最大努力赔偿其实际发生的各项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4日下午5时许,被害人王XX骑电动车路过南阳市X路孙XX诊所门口时,遇到王X的女儿在路上玩弹弹球,急刹车时歪倒路上,王XX与王X母女为此发生争吵引起厮打。后王X母亲打电话叫来被告人王某某,王某某到现场后在与受害人王XX争执中,用五金店门口的铁锨头,将王XX前额处打伤。经法医鉴定,王XX的伤情构成轻伤。2010年11月18日,被告人王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2011年3月8日,受害人王XX与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达成赔偿协议,王某某一次性赔偿王某晓x元并即时履行完毕。同日,王XX撤回对王某某的附带民事诉讼。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下列证据证实:被告人王某某供述、受害人王XX陈述;证人王XX、王X、张XX、王X、白XX等证言;医疗票据、到案经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身份信息、撤诉申请书。赔偿款收条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具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当庭认罪悔罪,庭审后,双方自愿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即时履行完毕,具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危害社会,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邹新敏
审判员谢文军
审判员李鹏鲲
二○一一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马学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