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柘城支公司。住所地柘城县兴中道X号。
代表人宋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可玲,系金研律师集团(商丘)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X路X号丽晶大厦X层。
代表人张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1977年11月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高罡斗,系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河南中州集团商丘市诚达运输有限公司柘城县分公司。住所地柘城县X镇X路。
代表人左某某,系该公司负责人。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柘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柘城支公司)、上诉人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马某某和原审被告河南中州集团商丘市诚达运输有限公司柘城县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州集团柘城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马某某于2009年9月7日向柘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2008年12月19日签订的协议无效;2、第一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x元,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抚慰金x元;3、第二被告在商业险限额内按80%赔偿原告各项费用x.50元。柘城县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09年11月22日作出(2009)柘法牛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人保财险柘城支公司、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均不服原判,并于2009年12月11日和2009年12月15日先后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4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0年5月19日在本院第十三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保财险柘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可玲,上诉人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上诉人马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高罡斗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中州集团柘城分公司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08年8月30日17时40分左某,姜X驾驶被告中州集团柘城分公司的豫x号“郦山”牌中型普通客车,沿胡马某路由西向东行驶,行至潘胡同村路口处,超越原告乘坐的宋X驾驶的豫x号二轮摩托车后紧急向右转弯,致使原告乘坐的摩托车撞在该中型客车尾部,致原告受到严重伤害。该事故经柘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该肇事车辆的驾驶人姜X承担主要责任,摩托车驾驶人宋X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在柘城县人民医院、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支付医疗费x.49元。2008年12月24日经鉴定原告为6级伤残。在原告住院治疗及出院后,李X支付原告x.61元(x.40元+3502.21元)。该豫x号肇事车辆在被告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人保财险柘城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2O万元,属不计免赔率赔偿。于2OO8年12月29日,杨X与李X在原告马某某不在场又没见到委托手续的情况下签订《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约定:1、姜X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向原告支付医疗费x元和残疾赔偿金x元,合计x元;向宋X支付摩托车修理费6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x.79元,由姜X承担80%,计x.58元,宋X承担20%,计2768.39元,姜X的车损修理费自付。2、上述款项付清后,今后无论谁再发生任何意外均不能再相互追究。但对于该调解书,宋X、姜X并不知道,也没有人给其说过该调解书,也没有赔偿过马某某款。2008年12月29日《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收到单位一栏为姜X,交来经济赔偿费一栏为人民币x.58元,收款人一栏内签名是杨X,交款人一栏由李X签名,并由交警队在调解部门一栏加盖了印章。李X承认在签订该凭证时并没有交给马某某款,目的是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于2009年3月24日,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从郑州经纬支行的账户中划转给在中国建设银行开户的李波(中州集团柘城分公司授权委托的人)x.40元。于2009年6月2日,人保财险柘城支公司签批《机动车辆保险赔偿通知书》赔偿3502.21元,由李X在该通知书被保险人(签章)处签字,于同日由李X签收该款。另查明:原告马某某及家人帮忙在柘城县X乡政府东侧开一饭店,已从事经营多年,自发生该事故后饭店一直停业,于2009年3月份由原告的大儿子马某德经营该饭店,但马某某因身体原因不能照料该饭店。
原审法院认为:因发生该道路交通事故,致使原告身体和精神受到严重损害,造成6级伤残的严重后果。按照原、被告认可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由被告中州集团柘城分公司的司机姜X承担主要责任,由原告乘座摩托车的驾驶员宋X承担次要责任,故对原告的人身损害后果被告中州集团柘城分公司应当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中州集团柘城分公司的肇事车辆分别在被告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被告人保财险柘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该两被告应分别在其保险限额范围(即12万元和20万元)内承担保险赔付责任一对于原告诉请,三被告均发表观点认为属表见代理,已实际履行完毕,应认定有效。经审查,该调解协议与法律规定应赔偿的数额差距甚大,显失公平,也未按调解协议实际履行,且三被告没有证据证明是原告委托杨X实施的民事行为,不是原告真实意思表示,为了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该调解协议应认定无效。故原告请求依法认定《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无效应予支持。被告人保财险柘城支公司辩称的根据保险合同约定的仲裁条款,法院无权审理的问题。一是保险合同约定的仲裁条款,是指被告人保财险柘城支公司与被告中州集团柘城分公司之间保险合同纠纷的解决办法。而本案是肇事车辆对第三人人身伤害后,以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为案由,根据法律提起的民事诉讼,故保险合同约定的仲裁条款对不特定的第三人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二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8条“当事人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时未声明有仲裁条款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对方当事人又应诉答辩的,视为该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之规定,在第一次原告起诉时,人保财险柘城支公司应诉开庭后,原告因故撤诉,在这次起诉后,人保财险柘城支公司也应诉进行了答辩,故对人保财险柘城支公司的该观点不予支持。就被告人保财险柘城支公司辩称的原告以《保险法》诉请其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内没有法律依据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65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之规定,故对人保财险柘城支公司的这一观点不予支持。至于原告庭审中称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应按全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参照标准中的2008年的住宿餐饮业收入标准x元/年计算的观点,本院认为既然是全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参照标准,那么该案原告及家人帮忙在乡政府所在地开一饭店,已从事经营多年,此事故造成原告伤残给其生产经营带来一定损失,应该参照该标准计算赔偿损失。故原告的观点予以支持,被告辩称的按餐饮业标准无依据的观点不能成立。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供有效票据不予支持。原告应得到赔偿的数额为:医疗费x.49元、误工费4375.27元(x元/年÷365天/年×116天,2008年8月30日入院治疗至2008年12月24日定残)、护理费463.70元(4454元/年/人÷365天/年×19天x2人)、住院伙食补助费57O元(30元/天×19天)、营养费190元(10元/天×19天)、残疾赔偿金x元(x元/年x20年×50%)、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合计x.46元。由被告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医疗费x.49元中的x元、残疾赔偿金x元中的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合计x元。下余款x.46元(医疗费9329.49元+误工费4375.27元+护理费463.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营养费190元+残疾赔偿金x元)的80%即x.77元由被告人保财险柘城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已赔付3502.21元,再赔付x.56元。
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一六条之规定,参照《全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参照标准》,判决:一、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付原告马某某x.60元(医疗费x元、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合计x元,已赔付x.40元,再赔付x.6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柘城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马某某x.56元。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242元由被告河南中州集团商丘市诚达运输有限公司柘城县分公司承担994元,原告承担248元。
人保财险柘城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保险合同约定了仲裁条款,依法不应由法院审理;2、原判确认交通事故赔偿调解书无效没有依据;上诉人不应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因为,合同约定,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请求权系被保险人享有,马某某是受害人,无权向上诉人请求赔偿。为此,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
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原判认定公安交警大队事故调解书无效不符合事实和法律;2、原判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上诉人伤残赔偿金及其他损失无法律和实施依据。为此,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各项损失依据农村居民人均收入计算。
被上诉人马某某没有书面答辩。
中州集团柘城分公司没有书面答辩。
根据上诉人人保财险柘城支公司、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的上诉意见,本院归纳双方争议的焦点为:1、本案未经仲裁,人民法院受理此案是否合法;2、公安机关作出调解后,马某某向法院起诉有无法律依据;3、原判赔偿标准是否适当,上诉人人保财险柘城支公司主张不承担责任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审中诉讼双方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另查明:马某某从2001年到定残之日,全家在柘城县X镇政府东侧,弃农从事餐饮业。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8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时未声明有仲裁条款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对方当事人又应诉答辩的,视为该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上诉人人保财险柘城支公司与中州集团柘城分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在保险合同中虽约定争议处理办法,但该保险合同约定的争议处理条款对不特定的等三人不具有法律的约束力,再者,该案柘城县人民法院受理后,上诉人人保财险柘城支公司也应诉进行了答辩。为此,上诉人人保财险柘城支公司主张柘城县人民法院不应审理的理由不予支持。
2008年12月29日柘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当事人的主体是姜X、宋X、马某某。但在该调解书当事人或代理人一栏中签名的是李风奇和杨X。被上诉人马某某对杨X的代理行为不予认可,事后也没有追认,该调解书当事人姜X、宋X、马某某均不知道。再者,马某某也没有实际得到赔偿款,李风奇认可在签订调解时没有给马某某款,其目的是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为此,杨X一没有授权委托,二是不是法定代理人,三没有受到公安机关的指定,杨X而是以马某某的名义进行代理行为,其没有代理权,所发生的民事法律行为是无效的民事法律行为。至于杨X所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给他人所造成的损失可另案主张,原判认定2008年12月19日柘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所作出的调解书无效并无不当,上诉人人保财险柘城支公司和上诉人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主张公安机关所作出的调解为有效协议的理由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上诉人人保财险柘城支公司作为涉案车辆的承保人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为此,上诉人人保财险柘城支公司依法具备本案的主体资格,对上诉人人保财险柘城支公司此项上诉理由依法不予支持。
被上诉人马某某从2001年到定残之日一直在柘城县X镇政府东侧从事餐饮业,全家人均在柘城县X镇居住,弃农从事餐饮业,应视为城镇居民,原判被上诉人马某某的误工费按餐饮住宿业收入标准计算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上诉人人保财险公司和上诉人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主张此项观点不能成立,对此不予支持。至于伤残赔偿金原判按住宿餐饮业的标准计算不当,对此应予以纠正。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上诉人人保财险柘城支公司作为涉案车辆的承保人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为此,上诉人人保财险柘城支公司具备本案的主体资格,对上诉人人保财险柘城支公司此项上诉观点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判适用法律不当,对原判伤残赔偿金标准应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柘城县人民法院(2009)柘法牛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第三项即“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二、撤销柘城县人民法院(2009)柘法牛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即“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付原告马某某x.60元(医疗费x元、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合计x元,已赔付x.40元,再赔付x.60元)”。第二项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柘城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马某某x.56元”。
三、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马某某x.60元(医疗费x元、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已赔付x.40元)。
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柘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马某某医疗费9329.49元,误工费4375.27元、护理费463.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营养费190元、残疾赔偿金x元,共计x.40元的80%即x.7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诉讼费按原判执行,二审诉讼费1242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柘城支公司负担500元,上诉人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500元,被上诉人马某某负担24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兴海
审判员朱金礼
代理审判员杨某
二0一0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高纪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