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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付某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绥宁县人民法院

原告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光荣,绥宁县宝剑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本院于2011年8月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付某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付某诉称,原、被告2008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10月20日到绥宁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小孩。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性格差异,经常发生吵闹。未能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现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原告的嫁妆归原告所有。

被告陈某辩称,如果原告执意要求离婚我也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0月20日到绥宁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小孩。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另查明原告存放在被告家的婚前嫁妆有彩电某台、席梦思床一张、电某、电某箱各一个、被子四套。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付某与被告陈某离婚;

二、原告存放在被告家的嫁妆(详见审理查明部分)归被告所有;

三、双方无其他争执。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字或捺手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李建林

二O一一年九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彭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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