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向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瑶族,湖南省洪江市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侗族,湖南省洪江市人,洪江市昌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
被告袁X艳,女,X年X月X日出生,苗族,湖南省洪江市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瑶族,湖南省洪江市人,洪江市江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
案由:离婚纠纷
本院于2011年8月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向某与被告袁X艳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吴圣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杨于翔担任记录。原告向某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上半年自由恋爱相识,同年下半年开始同居,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名向XX,2000年12月1日在洪江市民政局登记结婚。现双方已分居6年多,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小孩向XX判给原告抚养,由被告依法支付抚养费。被告袁X艳辩称:同意与原告离婚,但小孩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且原告必须向某告支付经济帮助x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5年上半年自由恋爱相识,同年下半年开始同居,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名向XX,2000年12月1日在洪江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初,双方感情尚好,后经常为家庭琐事吵闹。故原告诉诸本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小孩向XX判给原告抚养,由被告依法支付抚养费。另查明: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债权债务,无婚前个人财产。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于2011年9月8日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向某与被告袁X艳自愿离婚;
二、婚生小孩向XX由被告袁X艳直接抚养,原告向某自2011年10月1日起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500元至其独立生活时止,支付方式为每月月底前付清当月的小孩抚养费,小孩上学期间的教育费凭票由原告支付;
三、原告向某于2011年9月8日一次性支付被告袁X艳经济帮助金x元整;
四、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向某负担。
上述协议,经双方当事人签名或盖章认可,符合法律规定,具有法律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拒收调解书的,不影响调解协议的效力。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另一方当事人可持本调解书向某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吴圣岩
二0一一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杨于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