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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寻衅滋事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宜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计某,男,1972年10月2日出某。

原审被告人杨某,男,1989年3月6日出某。

宜阳县人民法院审理宜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某犯寻衅滋事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计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1年7月4日作出(2011)宜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宜阳县人民检察院未提出某诉,被告人杨某未提出某诉,原判刑事部分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计某不服,提出某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询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1年2月5日下午,被告人杨某酒后在宜阳县X镇X街菲英特超市X路上拦住豫x号出某车,司机许XX见其喝过酒,让先付车费,其用拳头殴打司机后离去。接着,杨某又拦挡豫x号出某车,司机冯XX见其喝过酒不让其乘坐,其将出某车右侧门跺了一个大坑。随后,杨某行至宜阳县X镇X路口,拦住计某驾驶的豫x号出某车,用拳头击打出某车车顶,将车上的女乘客拉下进行辱骂,计某下车后,其坐到司机座位上,被计某拉下车,其下车后将计某打倒在地,驾驶计某的出某车离去,后与由车X驾驶的由西向东行驶的富康轿车相撞,然后又朝北行驶,行至叮叮厨房门口,撞上了苏XX停在路边的起亚轿车后部,致使计某的出某车熄火,损坏严重。杨某从车上下来往北跑时被起亚轿车车主追上抓获。案发后杨某赔偿苏XX经济损失7500元,赔偿冯XX经济损失500元,赔偿计某经济损失x元,并将车X驾驶的富康轿车修复。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计某被打伤后送往宜阳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共花去医疗费828.85元,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豫x号捷达出某车被撞坏后于2011年3月1日送往洛阳市一汽大众汽车有限公司修复,于2011年3月31日维修完毕。后经宜阳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豫x号捷达出某车损失为x元,支付鉴定费1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杨某的供述,被害人计某、车X、苏XX、冯XX、许XX的陈述及报案材料,证人周某、杨XX的证言,辨认笔录,撤案申请书、协议书及收条,宜阳县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出某、陪护证明及医疗费票据,一汽捷达汽车损失价格鉴定结论,鉴定费票据,维修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资证。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判认定被告人杨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被告人杨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计某经济损失人民币x.03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计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诉人计某上诉称:应判决赔偿其车辆贬值损失及鉴定费用共计x元。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基本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经本院审核,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计某所提出某应判决赔偿其车辆贬值损失及鉴定费用共计x元的意见,经查,根据本案证据,计某的车辆经维修已经达到恢复原状的效果,且原判已对该车辆损失作出某决,故该意见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杨某酒后随意殴打他人,拦截、强开他人车辆,并损毁财物,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原审被告人杨某的犯罪行为给上诉人计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以赔偿。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牛晓萍

审判员李俊峰

代理审判员孔海建

二0一一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胡萌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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