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肖某,女。
被执行人盛某,男。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湖南省郴州市X区人民法院2008年12月4日作出的(2008)郴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于2009年4月21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盛某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冻某被执行人盛某的银行存款x元,冻某期限为陆个月。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周林峰
二○○九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章文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一十八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某业务的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情况,有权冻某、划拨被执行人的存款,但查询、冻某、划拨存款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
人民法院决定冻某、划拨存款,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某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查询、冻某、划拨被执行人在银行(含其分理处、营业所和储某)、非银行金融机构、其他有储某业务的单位(以下简称金融机构)的存款,依照中国人民银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查询、冻某、扣划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银行存款的通知》的规定办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向银行及其营业所、储某、信用合作社以及其他有储某业务的单位查询、冻某、划拨被执行人的存款。外地法院可以直接到被执行人住所地、被执行财产所在地银行及其营业所、储某、信用合作社以及其他有储某业务的单位查询、冻某、划拨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存款,无需由当地人民法院出具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