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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乙不拉妨害公务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余某某某,因本案于2010年8月2日被羁押,8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邹某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余木某某,因本案于2010年8月2日被羁押,8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赵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马某某某,因本案于2010年8月2日被羁押,8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汪某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某某、余木某某、马某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0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顾峰出庭支持公诉,上述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余某某某、余木某某、马某某某于2010年8月2日14时许,伙同余木某、余胡某某、冶某某(均另案处理)至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庙行派出所处理被告人余某某某与陈某甲间的一起交通事故纠纷时,因事故调解未能满足要求而对陈某进行围攻。民警李某某、朱某、徐某某见状,遂上前进行劝阻,即遭到被告人余某某某、余木某某、马某某某等人辱骂、追打。民警何某某等闻讯后上前制止,又遭到阻挠及殴打,造成何某某躯干部遗留软组织挫伤面积大于x;李某某四肢遗留表皮软组织擦挫伤伴表皮划伤痕面积大于x。经鉴定,民警何某某、李某某二人均构成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某某、余木某某、马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何某某、李某某的陈某;证人陈某甲、陈某乙、韩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验伤通知书》及《工作情况》;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某、余木某某、马某某某与他人结伙,以暴力方法阻碍公安民警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均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余某某某、余木某某、马某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三名被告人的辩护人鉴于被告人余某某某、余木某某、马某某某均系初犯,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要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可以采信。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余某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2日起至2010年12月1日止。)

二、被告人余木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2日起至2010年12月1日止。)

三、被告人马某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2日起至2010年12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万枝

审判员王勇

代理审判员周月霞

书记员白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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