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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高某涉嫌抢劫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男,44岁。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8月30日被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2007年9月13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3月24日被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同年4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1年8月1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第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中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抢劫罪,于2011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旭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10日16时40分许,被告人高某窜至郑州市X区X路X路交叉口东北角,趁被害人李某某在路边买桃不注意之机,将李某某放在旁边的一辆苏杰牌电动车盗走。在高某骑车逃跑过程中,民警阎某乙发现而上前阻拦,高某则骑电动车将阎某乙撞倒,致阎某甲左膝盖受伤。后阎某乙起身追赶上高某,高某又极力反抗,将阎某甲右上臂内侧致伤。经鉴定,阎某乙右上臂及左膝部均见片状表皮剥脱,所受损伤程度构不成轻伤;被盗苏杰牌电动车价值为2533元。现赃车已追回,发还被害人。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高某的供述,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人闫某、赵某某的证言,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意见书,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赃车照片及签字、扣押物品清单、领某、刑事判决书、在押人员当前信息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某犯盗窃罪,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高某辩称,其没有实施暴力,其行为只构成盗窃罪,不构成抢劫罪。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0日16时40分许,被告人高某来到郑州市X区X路X路交叉口东北角,趁被害人李某某在路边买桃不注意之机,将李某某放在旁边的一辆苏杰牌电动车盗走。在高某骑车逃跑过程中,民警阎某乙发现而上前阻拦,高某则骑电动车将阎某乙撞倒,致阎某甲左膝盖受伤。后阎某乙起身追赶上高某,高某又极力反抗,将阎某甲右上臂内侧致伤。经鉴定,阎某乙右上臂及左膝部均见片状表皮剥脱,所受损伤程度构不成轻伤;被盗苏杰牌电动车价值为2533元。现赃车已追回,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阎某甲证言,证明2011年8月10日16时45分左右,其在郑州市X区X路X路交叉口附近便衣巡逻时,其见一名男子形迹可疑,然后就在不远处观察,过了一会儿,在交叉口东北角的一个小摊边上,那名男子突然骑上一辆电动摩托车就跑,其就赶快从文化宫路西侧冲过马路去拦截,那名男子就骑着电动车调转车头朝其冲过来,一下将其撞倒在地上,电动车也倒了,那个人从车上跳下起身就跑,其也马上站起来去追,并大喊“别跑,警察”,但他还是继续向前跑,其追了几米将他抓住了,但那名男子被抓之后一直挣扎着要逃跑,其与那名男子就撕扯起来。其将那名男子控制后,被害人也过来了,其就让她报了警。其被那名男子撞倒在地时,左膝盖处有擦伤,在其抓那名男子过程中,右胳膊大臂内侧有擦伤。

2、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证明2011年8月10日16时30分左右,其在郑州市X区X路X路交叉口东北角卖桃,这时过来一个20多岁的女子,骑着一个黑色的电动车,她把车停放在其卖桃的面包车旁,开始挑桃。后听见北侧有一声响,其看见有一个穿白上衣的男子撞倒了一个高某的男子,那名高某男子起身又去抓穿白上衣的男子,其见买桃的那名女子的电动车不见了,就对她说:“有人偷你的电动车,人被抓住了,你快去看一下吧。”那名女子就去了。其见那名高某男子拽住了穿白上衣的男子的胳膊,穿白上衣的男子挣脱着想往北跑,高某男子抓住他不放,撕扯了一分多钟,穿白上衣的男子不跑了,接着民警就来了,将他们带走了。

3、被害人李某某的报案及陈述,证明2011年8月10日16点40分左右,其下班后经过文化路X路口东北角一个卖桃的小摊,其将电动车放在摊位旁边,去买桃,车没锁,也没拔钥匙,其正挑桃的时候,卖桃的人说电动车被人偷了。其就赶快过去,见一个穿短裤的高某子抓着一个胖点的男的,那个胖点男的要跑,穿短裤的高某死死抓着他不放,那个胖点的男子拖着穿短裤的高某子往北走了十来米,又被穿短裤的高某拽了回来,随后其就报警了。其被偷的电动车是黑色苏杰牌电动车,是以其表姐王静的名字购买的。偷车的那个男子有40多岁,短发,抓这个偷车的男子20多岁,是个便衣警察。电动自行车销售(保修)登记卡与之印证。

4、现场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高某辨认出郑州市X区X路X路交叉口东北角向北2米处就是其作案地点。

证人阎某乙右上臂及左膝部受伤照片及文字说明,证明在抓捕被告人高某过程中,阎某乙身体受伤情况。

5、扣押物品清单、领某,证明赃物电动车的扣押、发还情况。

6、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涉案赃车苏杰电动车(东风型)价值2533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意见书,证明阎某乙右上臂及左膝部均见片状表皮剥脱,所受损伤程度构不成轻伤。

7、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高某在2011年8月10日实施盗窃过程中被民警当场抓获的情况。

8、年龄证明,证实被告人高某的年龄等个人身份信息。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犯盗窃罪,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犯抢劫罪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要求依法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高某称其行为不构成抢劫罪的辩解,经查,高某犯盗窃罪,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并致人受伤,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上述事实有证人阎某乙、赵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阎某乙右上臂及左膝部受伤照片及文字说明,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故对上述辩解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和第二百六十三条的有关规定,犯盗窃、诈某、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高某应在该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高某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犯罪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公诉人提出的相应意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曾受过刑罚处罚的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亦予以考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11日起至2015年2月1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吕华红

人民陪审员张长太

人民陪审员赵某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孙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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