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
委托代理人甘×,陕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贺××,陕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公某(以下简称××公某),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唐××,该公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陕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与被告××公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民事审判二庭审判员韩某军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晓葆、代理审判员杨扬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10日公某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的委托代理人甘×、贺××,被告××公某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诉称,2008年9月18日原告赵×与被告××公某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号楼××面积为118.55平方米房屋,总价款为x元,交房时间为2009年9月30日前,在交房后365个工作日,办理产权证,如未按期办理,按已付房价款的1%支付原告违约金。被告如约交房,到期后未能按照约定办理产权证,故被告应当承担1%的违约金。综上,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经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承担违约金3344.2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公某辩称,其与原告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属实,原告所述产权证尚未办理,是因为政府规划部门相互推诿的原因造成,并非被告方责任,由于政府拖延办理被告许可证的更名,导致产权证无法办理。因此,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位于西安市××路“××”项目为被告所建设开发并于2008年4月3日取得“西安市商品房预售许可证”。2008年6月26日,原告与陕西××公某××项目部签订了“××商品房认购书”,约定原告认购被告所建设××号楼××层××,价款2821元每平米,总价款为x元。被告取得“西安市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之后,双方于2008年9月18日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栋××单元××层××,单价为2820.995元/平方米,面积为118.55平方米,总价款为x元,原告贷款并支付了全部房款,被告依约经四方验收后,向原告交付了该房屋。该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五条关于产权登记的约定,写明“出卖人(被告)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5个工作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要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原告)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下列处理:1、买受人退房,出卖人在买受人提出退房要求之日起30日内将买受人已付房价款退还给买受人,并按已付房款的1%赔偿买受人的损失。2、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款1%支付违约金。3、如因买受人不能提供所需资料或不能按期缴纳相关费用导致无法办理房产证的,出卖人不承担责任。”在被告依约定交付房屋后,被告因该幅土地更名问题,至今未将办理权属登记需要提供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原告也未能取得房屋产权证。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承担1%的违约金。原告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同时还签订了该合同的附件一、二、三、四,其中附件四第3条约定,天然气安装费、有线电视安装费、宽某、暖气开口费等按国家相关定价由买受人于交房日前缴清。原告于2009年9月30日向被告缴纳有线电视费350元、供热建设费3556.5元、代收天然气工程费1545.3元。
另查明,2007年7月9日陕西省物价局发布陕价举发【2007】X号文件,决定对住房销售价格实行明码标价制度,从2007年10月1日起,全省商品房和经济适用房销售价格都必须按统一规定的内容格式明码标价。在交易场所开发经销商不得在明码标价之外加收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2007年11月29日西安市物价局发出关于商品房销售价格一价清的补充通知(市物发〔2007〕X号),就商品房销售价格“一价清”内容予以补充,要求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按照市物发〔2007〕X号(《西安市物价局关于进一步明确商品房销售中有关价格问题的通知》)文件,自主确定商品房销售价格“一价清”时,必须将工程建设中已代垫支付的天然气安装工料费、有线电视安装工料费等,一并计入销售价格,价外不再收取与商品房建设工程相关的任何费用。被告已将原告所诉有线电视费、供热建设费、天然气工程费等费用退付原告。
以上事实,有原告起诉状、房屋买卖合同、商品房认购书、代收款收据及本院庭审笔录等材料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应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依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原告已经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相应的房屋价款,被告依约定如期交付房屋,但未能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向房产权属登记部门提交办理房屋产权证的资料进行备案。被告以政府部门尚未办理更名为抗辩理由,本院对此不予采信。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支付迟延办理产权证的违约金之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陕西××公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赵×违约金3344.29元。
本案诉讼费100元,原告已预交,现由被告陕西××公某负担,连同上述应付之款一并支付原告。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
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韩某军
审判员李晓葆
代理审判员杨扬
二0一一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杨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