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新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新野县磊鑫棉织有限公司。
诉讼代表人庞某某,任该公司会计。
被告人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08年11月27日被新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0年12月6日被新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略)。
新野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新野县磊鑫棉织有限公司、被告人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0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书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的诉讼代表人及被告人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6年6月28日,被告人齐某和湖北省潜江市华棉实业公司没有真实业务的情况下,通过徐德庆(另案处理)介绍,让华棉实业公司为被告单位新野县磊鑫棉织有限公司虚开了一份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金额为x.80元,用于骗取抵扣税款x.27元。
上述事实,被告单位新野县磊鑫棉织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庞某某及被告人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齐某的供述、证人鲁××、庞××、陈××等人证言、磊鑫棉织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补税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新野县磊鑫棉织有限公司、被告人齐某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骗取抵扣税款x.27元,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依法应当受到惩罚。新野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三、四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新野县磊鑫棉织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x元。
二、被告人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张正清
审判员张依新
人民陪审员王炳会
二○一一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刘海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