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甲,男,汉族,学生,住(略)。
法定代理人张某乙(原告张某甲之父),男,农民,住(略)。
原告刘某某,女,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堂,河南秉正(略)事务所(略)。
被告裴某某,男,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河南泽民(略)事务所(略)。
被告杨某某,男,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姚某某,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仁强,河南信语(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罗鸣,河南金谚(略)事务所(略)。
原告张某甲、刘某某与被告裴某某、杨某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濮阳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时,原告的诉讼代理人张某乙、刘某堂、被告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被告杨某某、被告大地财险濮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仁强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时,原告的诉讼代理人张某乙、刘某堂、被告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被告杨某某、被告大地财险濮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于2010年5月4日作出(2010)内民初字第X号财产保全的裁定,对豫x号货车予以扣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4月25日,被告裴某某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杨某某的豫x号车与张某甲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二原告受伤并住院治疗。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裴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甲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刘某某无责任。豫x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各被告对二原告的损失未予赔偿。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张某甲各项损失x.42元,赔偿原告刘某某各项损失
x.49元,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裴某某辩称,发生事故属实,但我的车辆在大地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原告在x元内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应提供数额清单,以作为定案依据。
被告杨某某辩称,我的车三年前已经卖过了,有卖车协议。我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大地财险濮阳支公司辩称,对原告的损失,依据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按照法律规定的项目和计算标准,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合理损失在交强险规定的三个分项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合理部分提请贵院依法判决驳回。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保全费都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的范围,因为交强险赔偿的是原告的人身和财产的直接损失,上述费用都是间接损失,依据交强险合同第十条以及保险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范围。原告应提供数额清单,以作为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5日16时30分,被告裴某某驾驶豫x号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302线王庄村王秋堂家门口时,在超越同方向行驶的原告张某甲骑的电动三轮车时,与该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张某甲及乘坐电动三轮车的原告刘某某受伤、电动三轮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内黄某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经处理认定,被告裴某某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甲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刘某某无责任。
原告张某甲受伤后,住院治疗61天,花费医疗费x.8元、交通费9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张某甲的申请依法委托安阳黄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0年9月28日,该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张某甲因车祸致左下肢大腿以下截肢,根据评残条款,评定为五级伤残”。鉴定时,原告张某甲支付鉴定费840元。在内黄某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时,原告张某甲从该队领走被告裴某某交到该队的款6000元。经评估,原告张某甲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损失数额为965元。评估时,原告张某甲支付评估费100元。
原告刘某某受伤后,住院治疗19天,花费医疗费x.29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刘某某的申请依法委托安阳黄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0年9月28日,该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刘某某,因车祸致右侧第6、7、8、9、10肋骨骨折,评定为10级伤残”。鉴定时,原告刘某某支付鉴定费840元。
被告裴某某驾驶的豫x号货车登记的所有人为被告杨某某,实际所有人为被告裴某某。被告杨某某于2007年5月20日将该车卖给魏方秀,魏方秀于2008年7月16日卖给张进昌,张进昌于2010年4月13日又卖给被告裴某某。被告大地财险濮阳支公司承保了该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7月2日零时起至2010年7月1日二十四时止,责任限额为x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
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
2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和行车证、交强险保险单、病例、出院证、诊断证明、医疗费单据、安阳市人民医院证明、郑州市力康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收据及发票、送货单、交通费票据、假肢安装诊断证明、费用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内黄某第二人民医院证明、内黄某中医院证明、鉴定费和评估费票据,被告提交的车辆买卖协议书、机动车辆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本院根据当事人申请依法调取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裴某某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张某甲驾驶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裴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并无不当,应予以采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二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所遭受的损失应由被告大地财险濮阳支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以及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部分,应由豫x号货车一方承担,但原告张某甲作为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应减轻豫x号货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根据《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项“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八十的赔偿责任”的规定,可由豫x号货车一方承担80%的赔偿责任。
关于豫x号货车一方的赔偿责任,被告裴某某对该车享有所有权,控制支配该车的运行并享有运营利益,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杨某某已将该车出卖,虽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但其对该车已不享有所有权,不再控制支配车辆的运行并享有运营利益,原告在庭审中主张被告杨某某与被告裴某某之间是合伙关系,但无证据证实,故原告请求由被告杨某某承担赔偿责任,不应支持。
二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所遭受的人身损害物质性损失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并结合有效证据确定。本院核定为:
(1)原告张某甲所遭受的人身损害物质性损失:医疗费x.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10元(10元/天×61天)、营养费610元(10元/天×61天)、护理费1606.71元(4806.95元/年÷365天×61天×2人)、交通费900元、残疾赔偿金x.4元(4806.95元/年×20年×60%)、残疾辅助器具费x元、残疾辅助器具维修费x元、安装残疾辅助器具的交通费6400元、安装残疾辅助器具的住宿费7500元、安装残疾辅助器具的陪护人员误工费2140.08元、鉴定费840元,合计x.99元。
原告张某甲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按66天计算超过了实际住院天数,应据实计算。原告张某甲请求赔偿出院后的营养费,但未提供医疗机构的意见予以证实,不应支持。原告张某甲请求赔偿出院后的护理费及护理费按每天37.5元计算,没有证据证实,不应支持,应依法计算。原告张某甲请求安装残疾辅助器具的陪护人员误工费按每天37.5元并按2人计算,没有证据证实,不应支持,应依法计算。
(2)原告刘某某所遭受的人身损害物质性损失:医疗费x.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元(10元/天×19天)、营养费190元(10元/天×19天)、护理费250.22元(4806.95元/年÷365天×19天)、残疾赔偿金6249.04元(4806.95元/年×13年×10%)、鉴定费840元,合计x.55元。
原告刘某某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按20天计算,超过了实际住院天数,应据实计算。原告刘某某请求赔偿出院后的营养费,但未提供医疗机构的意见予以证实,不应支持。原告刘某某请求的残疾赔偿金数额未考虑残疾等级,应依法计算。原告刘某某请求赔偿出院后的护理费及护理费按每天37.5元、护理人员按2人计算,没有证据证实,不应支持,应依法计算。
二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并致残,精神上遭受了一定的痛苦,其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损害后果等因素酌定由被告赔偿原告张某甲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赔偿原告刘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
以上本院核定的二原告所遭受的人身损害物质性赔偿金共计x.54元,减去鉴定费1680元,其余x.54元,根据前述的责任承担方法,被告大地财险濮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和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共
x元内赔偿二原告人身损害物质性赔偿金x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甲7629.91元、原告刘某某
2370.09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甲x.03元、原告刘某某1083.97元),不足部分即x.54元由被告裴某某赔偿二原告80%即x.42元(其中赔偿原告张某甲x.03元、刘某某x.39元)。原告张某甲所受电动车损失,应由被告大地财险濮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赔偿965元。二原告所受损失鉴定费1680元,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应由被告裴某某赔偿80%即1344元(二原告各672元)。原告张某甲所受损失评估费100元,亦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应由被告裴某某赔偿80%即80元。本院核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元,因交强险不足赔偿二原告的人身损害物质性损失,应由被告裴某某赔偿二原告。
综上,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裴某某赔偿原告张某甲人身损害物质性赔偿金及鉴定费、评估费共计x.03元,减去已赔偿的6000元,实际赔偿x.03元;
二、被告裴某某赔偿原告张某甲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
三、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张某甲人身损害物质性赔偿金及电动车损失共计
x.94元;
四、被告裴某某赔偿原告刘某某人身损害物质性赔偿金及鉴定费共计x.39元;
五、被告裴某某赔偿原告刘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
六、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刘某某人身损害物质性赔偿金共计3454.06元;
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八、上述第一至六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由原告张某甲、刘某某负担314元,被告裴某某负担979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20元,由被告裴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国付
审判员姚某民
审判员谢金娣
二○一一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卫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