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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己、李某庚等97人不服郑某市房屋征收办公某政府信息公某的行政行为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原告马某己,男,42岁。

原告李某庚,男,52岁。

原告张某辛,女,62岁。

原告侯某壬,男,55岁。

原告阎某,女,56岁。

原告周某癸,女,55岁。

原告姜某,女,42岁。

原告梅某,男,37岁。

原告李某某,女,53岁。

原告汪某,男,43岁。

原告底某,男,30岁。

原告潘某某,男,68岁。

原告王某某,男,64岁。

原告何某某,男,75岁。

原告张某某,女,63岁。

原告潘某某,女,37岁。

原告程某,女,71岁。

原告刘某某,女,44岁。

原告王某某,女,70岁。

原告腰某,男,73岁。

原告郭某某,女,72岁。

原告张某某,男,68岁。

原告谷某,男,75岁。

原告马某某,女,81岁。

原告侯某某,女,34岁。

原告刘某某,男,85岁。

原告董某,女,69岁。

原告王某某,男,68岁。

原告方某,女,56岁。

原告张某某,女,61岁。

原告李某某,女,50岁。

原告陈某某,女,77岁。

原告冯某,女,70岁。

原告李某某,女,82岁。

原告刘某某,女,76岁。

原告王某某,女,58岁。

原告贾某,女,75岁。

原告万某某,女,82岁。

原告陆某,女,62岁。

原告杜某,女,79岁。

原告魏某,女,61岁。

原告王某某,女,52岁。

原告田某某,男,44岁。

原告李某某,男,52岁。

原告孙某,男,64岁。

原告马某某,男,56岁。

原告刘某某,男,71岁。

原告姬某,男,53岁。

原告何某某,男,63岁。

原告张某某,男,79岁。

原告王某某,男,83岁。

原告张某某,男,52岁。

原告荆某,女,57岁。

原告李某某,男,64岁。

原告田某某,男,37岁。

原告田某某,男,94岁。

原告闫某,女,57岁。

原告张某某,男,79岁。

原告王某某,女,70岁。

原告栗某,女,75岁。

原告王某某,女,77岁。

原告周某癸,女,65岁。

原告刘某某,男,69岁。

原告曹某,女,87岁。

原告万某某,女,73岁。

原告楚某,77岁。

原告刘某某,女,63岁。

原告秦某,男,28岁。

原告陈某某,男,78岁。

原告李某某,男,82岁。

原告陈某某,男,71岁。

原告陈某某,女,45岁。

原告赵某,男,43岁。

原告李某某,男,85岁。

原告沙某,女,63岁。

原告张某某,女,71岁。

原告刘某某,女,63岁。

原告杨某某,男,54岁。

原告张某某,男,47岁。

原告杨某某,女,58岁。

原告郭某某,男,67岁。

原告周某某,男,63岁。

原告郭某某,女,72岁。

原告朱某某,男,47岁。

原告简某,女,65岁。

原告郑某,男,40岁。

原告胡某,男,49岁。

原告王某某,男,82岁。

原告徐某,女,55岁。

原告于某,女,69岁。

原告游某,男,45岁。

原告张某某,女,57岁。

原告刘某某,女,60岁。

原告李某某,男,73岁。

原告张某某,女,70岁。

原告张某某、王某琴缺少身份信息。

被告郑某市房屋征收办公某,住所地郑某市X路X号伊河大厦905。

原告马某己、李某庚等97人不服被告郑某市房屋征收办公某(以下简某市房屋征收办)政府信息公某的行政行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2年3月19日受理后,于2012年3月2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20日公某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6月28日,原告依据《政府信息公某条例》向被告要求公某相关政府信息,被告未依法履行信息公某职责;2011年10月26日,郑某市人民政府作出[2011]535-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责令被告依法履行信息公某职责。被告被迫重新作出的信息公某回复所提供的信息,仍然是多年来其与开发商等沆瀣一气,欺上瞒下的虚假信息;对另一类其提出的不予公某的理由也不能成立。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被告的政府信息公某行为违法,并责令被告依法重新履行政府信息公某职责。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依据:第一组:1、郑某市X区人民法院(2010)管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2、2011年3月9日郑某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某某国申请政府信息公某的答复;3、2011年8月25日郑某市X乡规划局办公某关于某息公某有关情况的回复;4、郑某市X乡规划局下属城市建设档案馆作为政府信息公某的“裕鸿紫荆某园总平面图”;5、河南裕鸿置业有限公某的用地申请。第二组:1、郑某市人民政府郑某土(2004)X号文件,即“关于某南裕鸿置业有限公某申请用地的批复”;2、2012年3月23日郑某市国土资源局关于某某新等116人申请信息公某内容的回复。第一、二组证据证明被告处有原告申请要求公某的政府信息内容,被告公某给原告的信息内容是虚假的,不是法定的应该公某的信息。第三组:1、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2、《郑某市城市建设拆迁管理条例》第十条;3、《郑某市城市建设拆迁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第三组法律依据证明被告应当公某相关拆迁的信息,但被告不允许原告进行相关的查阅,也不对原告进行相关材料的公某。被告提供的材料根本不是我们要求信息公某的内容;被告关于某迁补偿资金不能公某的理由根本不能成立。

被告市房屋征收办辩称,被告已按规定根据原告的请求向原告公某了相关信息。原告曾于2011年6月29日向被告提出申请,请求被告公某被告颁发郑某许字[2005]第X号《房屋拆迁许可证》中有关“建设项目批准文件”、“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以及拆迁补偿资金、补助等费用发放具体到每个权利人的情况等相关资料信息。我办于2011年7月1日向原告公某了郑某许字[2005]第X号《房屋拆迁许可证》中“建设项目批准文件”、“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等文件信息,但当时未让原告填写签收证明。原告以被告未向其公某其申请要求公某的信息为由,向郑某市人民政府提出复议,郑某市人民政府于10月26日做出复议决定,要求被告依法履行信息公某职责。被告重新于2011年12月1日向原告公某了颁发郑某许字[2005]第X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相关信息,即“建设项目批准文件”、“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而对原告提出的请求被告公某拆迁补偿资金、补助费等费用发放具体到每个权利人的情况的要求,因该信息既不属于某告信息公某的范围,又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故被告已书面向原告进行了说明,相关批准文件和答辩说明均已送达给原告。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以及《郑某市城市建设拆迁管理条例》等相关法规的规定,被告的职责是负责全某城市建设拆迁管理工作,而拆迁补偿资金、补助费等费用发放到具体到每个权利人的行为是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履行双方某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其中的一项民事行为,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适用于《民法通则》和《合同法》。原告提出的要求公某拆迁补偿资金、补助费等费用发放到每个权利人的情况的请求,不属于某息公某的范围。原告中有部分人不具有提起行政诉讼的主体资格。根据原告向被告提交的信息公某申请书,提出信息公某请求的只有51名原告,而后向郑某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如今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却多达97名,仅就人数上就多出了46人。经我办比对,只有35名原告是向被告提交过信息公某申请的当事人,其余人没有向被告提交过信息公某申请,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被告市房屋征收办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市房屋征收办于2012年3月31日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依据:1、信息公某申请,证明潘某某等51人向我办提出了政府信息公某申请;2、我办关于某某国等四十四人要求信息公某的回复、郑某市国土资源局2003年9月18日给我办的函、郑某市人民政府郑某[2004]X号文件即《关于某达2004年度第二批重点建设项目和对部分重点建设项目进行调整的通知》,证明被告已根据原告的申请履行了信息公某的职责;3、信息公某送达回执,证明原告已于2011年12月1日收到了被告的信息公某文件;4、《政府信息公某条例》,根据该条例第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被告有权拒绝原告要求的公某拆迁补偿金、过渡费的具体发放、使用情况;5、行政复议申请书,证明收到被告的信息公某回复后,有97人就该回复向郑某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比原提出信息公某申请的人多了46人;6、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复议机关维持了我办的政府信息公某行为。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认为,对证据1、2、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4行政法规本身无异议;对证据5、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提供的信息公某的内容与我们申请要求公某的内容不一致,(2010)管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上可以显示被告一直提供的是复印件,我们要求出示建设项目批复文件,被告出示的该份文件应当是由郑某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作出的,但郑某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称没有查到被告出示的文件。被告没有任何某据证明裕鸿商业广场的商贸项目与硝滩项目是同一个项目。关于某滩项目,郑某市X乡规划局向我们提供过裕鸿花园的设计图,与裕鸿商业广场无关。河南裕鸿置业有限公某向郑某市X乡规划局递交申请时也说明是商品住宅用地。被告出示的郑某市国土资源局的函不是国家批准用地的文件,只有郑某市政府才能作出批准用地的文件。被告称依据信息公某条例并没有说明依据哪一条,依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郑某市城市建设拆迁管理条例》第十条,法规规定被告有监管职责,被告处应有相关档案记录,被告不予公某的理由不能成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认为,对第一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判决书证明王某某等人是房屋拆迁许可案件的当事人;证据2、3、4、5与本案没有实质性的关系;第二组证据的1、2与本案没有实质性的关系;对第三组法规无异议。对原告、被告提供的证据、依据,本院结合庭审质证意见予以采纳,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适用。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9日,潘某某、王某某等51人向郑某市人民政府城市建设拆迁管理办公某(以下简某市拆迁办)提出书面申请,要求“1、被申请人公某郑某许字[2005]第X号拆迁许可证相关的建设项目批准文件及文号;2、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的文号、所批土地使用性质;3、有关拆迁补偿资金、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具体明细到每一权利人。”2011年9月2日,潘某某、王某某等人以被申请人未履行信息公某职责为由向郑某市人民政府提出了行政复议申请。同年10月26日,郑某市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责令被申请人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某职责。2011年11月30日,被告作出“关于某某国等四十四人要求信息公某的回复”,称“将郑某许字[2005]第X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相关资料中有关‘建设项目批准文件’、‘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的信息予以公某,针对您所要求公某‘拆迁补偿资金、补助费等费用发放到每一个人的情况’的信息,该信息具体是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履行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的内容,不属于某办公某范围”。当年12月1日,被告将“关于某某国等四十四人要求信息公某的回复”及郑某市国土资源局于2003年9月18日向市拆迁办作出的函、郑某市人民政府郑某[2004]X号文件即《2004年度第二批重点建设项目和对部分重点建设项目进行调整的通知》(其中河南裕鸿置业有限公某裕鸿商业广场为重点项目中的商贸项目)送达给原告,原告不服再次申请行政复议。郑某市人民政府经复议,维持了市房屋征收办的政府信息公某行为。原告仍不服,起诉来院。

另查明,2011年10月,市拆迁办更名为市房屋征收办。

本院认为,公某、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提供的政府信息不符合其在申请中要求的内容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适当形式,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马某己、李某庚等认为市房屋征收办提供的政府信息不符合其在申请中要求的内容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应当依法受理。虽然原告李某某在郑某市X区人民法院提起过房屋拆迁许可案件,王某某曾作为她的委托代理人,被告质疑李某某、王某某的原告主体资格,被告还对向市拆迁办申请政府信息公某时仅有51人,行政复议及行政诉讼时为97人的人数增加了46人的原告主体资格提出质疑,因原告具有相应的权益,政府信息公某行为与其权益之间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在行政复议中,本案原告提起行政复议的主体资格也已得到确认,本案原告的主体资格适格。根据《政府信息公某条例》的规定,政府信息公某应遵循公某、公某、便民的原则,及时、准确地公某政府信息。被告市房屋征收办给原告提供的郑某市人民政府郑某[2004]X号文件中包含有河南裕鸿置业有限公某裕鸿商业广场为重点项目中的商贸项目,与原告所称的硝滩拆迁区的旧城改造住宅项目是否为同一项目,被告没有举出证据。被告将郑某市国土资源局2003年9月18日出具的函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批准文件向原告公某没有明确的根据。根据《政府信息公某条例》第十一条第(三)项规定,征收或者征用土地、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是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重点公某的政府信息。对原告申请公某拆迁补偿资金、补助费用发放、使用情况,具体明确到每个权利人的请求,被告以是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履行所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民事行为,不属于某己公某的职责为由不予公某,不符合该条例的规定。因此,对原告请求确认被告的政府信息公某行为违法,并责令被告依法重新履行政府信息公某职责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市房屋征收办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政府信息公某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被告郑某市房屋征收办公某2011年11月30日作出的政府信息公某行为违法。

二、责令被告郑某市房屋征收办公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依法重新履行政府信息公某职责。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郑某市房屋征收办公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八份,上诉于某南省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荆某武

人民陪审员杨某强

人民陪审员贾某琦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陈某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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