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王某乙,又名王某妮,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王某甲、李某某与被告王某乙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二原告系夫妻,与被告系同村。2009年9月30日上午,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后被告将两原告打伤。2010年1月16日,公安机关对被告进行了行政处罚。原告王某甲受伤后入住安阳县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王某甲伤情为,左顶部头皮裂伤、颅脑损伤,住院11天,花费医疗费2704.83元,出院后,在本村诊所继续治疗花费820元。原告李某某受伤后亦入住安阳县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李某某伤情为,头外伤、双眼外伤,面部软组织损伤,花费治疗费1161.3元,但没有住院。原告李某某回家后又在本村诊所继续治疗花费200元。因被告行为已给二原告的身体权造成了伤害,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王某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6933.93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6710.6元。
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夫妻,与被告系同村村民。2009年9月30日上午,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后被告先后将两原告打伤。原告王某甲受伤后入住安阳县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王某甲为左顶部头皮裂伤、颅脑损伤,住院11天,花费医疗费2704.83元。原告李某某受伤后亦到安阳县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李某某为头外伤、双腿外伤、面部软组织损伤,花费治疗费1161.3元,但没有住院。2010年1月16日,安阳县公安局对被告进行了行政处罚。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举医疗费单据10张、医院证明书2份、王某甲出院证1份、安阳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可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依法受保护。本案中,被告因琐事与二原告发生纠纷,并将二原告打伤,被告的行为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应对二原告因受伤产生的损失进行赔偿。原告王某甲要求住院期间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理部分依法予以支持,过高部分不予保护。对于原告李某某主张的其受伤后需要10天的康复期,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虽未住院,但考虑到其确实存在伤情需要一定的时间康复,故由本院根据原告李某某伤情对其主张的康复期适当支持为宜。原告李某某要求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过高部分不予保护。二原告要求的交通费,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予以酌定。二原告举卫生所处方笺不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原则和合法性原则,故对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于二原告要求的鉴定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故对二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李某某未住院治疗,故对其要求被告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王某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3882.83元。
二、被告王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1613.3元。
三、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二原告承担50元,由被告承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豪
陪审员路文军
陪审员林莉
二○一○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张日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