抗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赵某。
禹州市人民法院审理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赵某犯抢劫罪一案,于二0一0年十二月三十日作出(2010)禹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许昌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魏鹏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2年1月6日晚10时许,被告人赵某伙同李增立、海某、李自彬(均已判)预谋后,携带铰钳、胶带去到禹州市X村樊某某家,将樊某某捆绑后抢走室内存放的吗叮啉、安神补脑液等药品计35件,价值人民币x元,案发后被抢药品已追退。另查明,被告人赵某峰及亲属补偿被害人经济损失5000元,并取得被害人及其家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根据上述事实及证据,禹州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暴力入户抢劫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属共同犯罪。赵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赵某峰及亲属补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及家属的谅解,可酌情处罚。遂以抢劫罪判被告人赵某处有期徒刑五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被告人赵某结伙入户抢劫数额巨大,案发后属批捕在逃,虽然有自首和补偿被害人情节,但原判量刑畸轻,请求依法改判。许昌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在二审庭审中认为,本案有入户抢劫和犯罪数额巨大两个加重情节,还有预谋犯罪、侵害老人等情节。赵某虽然批捕后自首、补偿被害人、取得谅解,但原判量刑畸轻,应予改判。
原审被告人赵某在二审庭审中辩称自己没有参与预谋,抢劫后同案犯销赃等活动自己没有参加,自己认罪伏法。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暴力手段,入户抢劫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属共同犯罪。赵某辩称没有参与预谋的辩解,经查,没有证据印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检察机关抗诉认为原判量刑畸轻,应依法改判的意见,经查,赵某伙同他人入户抢劫数额巨大,依法应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刑罚,但其犯罪后能够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且赵某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与其他同案犯相比相对较小,其家属能够积极补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方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一审法院考虑被告人赵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判处其有期徒刑五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故抗诉意见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苏哲
审判员高东安
代理审判员张靖
二0一一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晁晓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