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市某材料公司。
法定代表人任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曹某,该公司职员。
被告李某。
原告上海市某材料公司诉被告李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8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市某材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某,被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市某材料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9月4日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由被告承租上海市X路某室玖间门面,期限为2005年9月5日至2008年9月4日止,月租金为人民币29,166.66元。被告从2006年起经常不按合同约定期限支付租金,原告曾于2007年4月起诉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欠租。后经法院调解,双方达成了调解协议。但被告现又拖欠2008年5月5日至今的租金,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2008年5月5日至2008年9月4日的租金110,000元,至2008年9月4日欠付的水、电费26,553.30元,并按日千分之三标准支付滞纳金31,237.50元。
被告李某辩称:被告确实欠付原告租金110,000元、水、电费26,553.30元,但现在无力支付。原、被告就滞纳金的标准进行过约定,但约定过高,现也无力支付滞纳金。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5年9月4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个体经营的上海市杨浦区某咖啡休闲屋(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出租给乙方经营使用上海市X路某号门面玖间,租赁期共36个月,自2005年9月5日起至2008年9月4日止,月租金为29,166.66元,年租金总计350,000元,每月交付一次,先付后用,由乙方在每月的前7天内支付,房屋的水、电费等由乙方承担;乙方逾期未交付租金的,每逾期一日,甲方有权按季租金的0.3%向乙方加收滞纳金。合同签订后,因被告未按约支付租金,原告曾于2007年4月起诉本院。经本院调解,双方达成了调解协议,内容为:“一、被告李某应于本调解书生效后一周内向原告上海市某材料公司支付2007年1月5日至2007年5月4日的租金人民币116,666.64元;二、如被告李某今后再有拖欠租金的行为,原告即可以立即解除双方于2005年9月4日签订的合同,收回租赁房屋,并对于房屋内不可拆除的装潢不作补偿。”本院就上述内容出具了(2007)杨民三(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已生效。嗣后,因被告又欠付房租,原告再次提起诉讼。2008年9月4日合同到期,被告迁出所租赁的房屋,被告共欠原告房屋租金110,000元、水、电费26,553.30元。
审理中,因被告提出滞纳金标准过高,原告表示同意适当下调,由法院判决。
本院认为:原告与上海市杨浦区某咖啡休闲屋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履行。被告作为上海市杨浦区某咖啡休闲屋的经营者,应由其承担责任。合同到期后,被告迁出所租赁的房屋时,理应支付至迁出日止的租金及水、电费,现被告对欠付的租金、水、电费数额无异议,但以无力支付为由拒付,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付租金人民币110,000元及水、电费26,553.3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房屋租金,根据合同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但被告认为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原告同意由法院判决适当下调,故由本院予以酌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市某材料公司房屋租金人民币110,000元;
二、被告李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市某材料公司水、电费人民币26,553.30元;
三、被告李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市某材料公司滞纳金人民币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313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656.50元,由被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奕
书记员施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