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云南金诚信矿业管理有限公司武山项目部。
代表人王某丙,云南金诚信矿业管理有限公司武山项目经理部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舒某某,云南金诚信矿业管理有限公司人力资源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谭某,云南金诚信矿业管理有限公司武山项目经理部办公室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九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李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徐友祥,江西国风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略)。
原审第三人王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浙江省苍南县人,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华,江西省瑞昌市X区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云南金诚信矿业管理有限公司武山项目经理部因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九江市X区人民法院(2010)浔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第三人王某丁于1990年到原告处从事井下工作,1999年2月离开。2004年5月又回到原告单位担任井下管理工作,双方于2007年12月31日签订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2008年10月31日至2008年11月1日,第三人办理离职手续后离开原告单位。在工作期间第三人因感觉身体不适,先后到瑞昌市人民医院、九江市第三人民医院就诊,被诊断为矽肺。2008年11月3日,第三人经九江学院附属医院CT检查诊断为两肺多形性病灶,考虑肺结核,不除外矽肺……。2008年12月1日,第三人经温州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检查诊断为矽肺三期。2009年2月16日,经瑞昌市结核病防治所诊断为矽肺。2009年7月23日,经江西省劳动卫生职业病防治研究所诊断为贰期尘肺。2009年8月24日,第三人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于同年12月23日作出了九劳社伤认字[2009]第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了王某丁的伤害属工伤,原告不服,申请行政复议,九江市人民政府于2010年9月19日作出九府复决字【2010】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
原审认为:第三人与原告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经多家医疗机构诊断为矽肺,后又在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后不久,被职业病诊断法定机构确认为贰期尘肺,完全符合工伤认定条件,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第三人在原告处从事井下工作的时间已经法院查明确认,原告提出第三人是在2004年才到原告公司且自2008年11月离开后又到广东韶关工地从事井下工作,第三人的身体损伤与其无关,因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主张,且亦未按规定对第三人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故对原告的诉请不予支持。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被告九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09年12月23日作出的九劳社伤认字[2009]第X号工伤认定决定。案件诉讼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宣判后,原告云南金诚信矿业管理有限公司武山项目经理部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是:
1、九劳社[2009]X号决定书认定的事实不清。王某丁1990年-1999年在温建公司上班、1999年-2004年在江西矿建上班,2004年-2008年才在我公司上班。王某丁在温建和江西矿建期间的工作是风钻工、爆破工,其间明显直接接触了粉尘。而在我公司工作期间从事的是管理工作,没有接触过粉尘。
2、九劳社伤认[2009]X号决定书认定的主体不适。王某丁已于2008年10月31日与我公司解除了劳动关系。
3、九劳社伤认[2009]X号决定书认定的程序违法。九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没有告知我单位举证权利;工伤认定超过了法定期限。
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九江市X区法院(2010)浔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撤销九江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九劳社伤认[2009]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九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一审法院提供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以下证据:
1、工伤认定决定书、告知书,证明已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并已送达。
2、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王某丁系云南金诚信矿业管理有限公司武山项目经理部职工,因工患职业性疾病,依法申请工伤认定。
3、王某丁身份证复印件、瑞昌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瑞劳仲案字【2009】X号仲裁裁决书、瑞昌市人民法院【2009】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九中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江西省劳动卫生职业病防治研究所赣职诊尘字【2009】X号尘肺病诊断证明书、瑞昌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九江市第三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九江学院附属医院CT检查报告单、温州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CT检查报告单、瑞昌市结核病防治所疾病诊断证明书、苍南县X村委会证明、云南金诚信矿业管理有限公司武山项目经理部提出的工伤认定异议书,证明云南金诚信矿业管理有限公司武山项目经理部是适格的用工主体,第三人是适格的申请主体,第三人系在工作期间患职业性疾病,经确诊为二期尘肺。
4、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该工伤认定经过行政复议程序。
九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并向法院提供了《工伤保险条例》、《工伤认定办法》,证明其作出工伤认定所依据的法规。
以上证据经原审庭审质证。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原审第三人王某丁与上诉人云南金诚信矿业管理有限公司武山项目经理部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经多家医疗机构诊断为矽肺,后在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不久,又被职业病诊断法定机构确认为贰期尘肺,符合工伤认定条件,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原审第三人王某丁在上诉人处从事工作的时间已经法院查明确认,其上诉认为第三人王某丁是在2004年才到其公司工作,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主张;九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工伤认定过程中,向上诉人告知了权利,上诉人亦提交了有关说明;上诉人认为九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超过法律规定的60日时间作出工伤认定,只能说明九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效率不高,并不必能导致其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无效。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云南金诚信矿业管理有限公司武山项目经理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蔡报刚
审判员陈红
审判员夏忠民
二0一一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桂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