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陕西省人民检察院西安铁路运输分院。
被告人拉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彝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略)。2011年10月7日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被西安铁路公安处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于XX,陕西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陕西省人民检察院西安铁路运输分院以西铁分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拉某犯运输毒品罪,于2012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2年2月10日审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陕西省人民检察院西安铁路运输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董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拉某及其辩护人于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陕西省人民检察院西安铁路运输分院指控,2011年10月7日3时许,被告人拉某乘坐K166次旅客列车某往西安。20时30分许在列车某行至阳平关至略阳区间时,乘警在13车80至X号座位处对其进行检查,当场从其所穿的上衣口袋内查获用避孕套包裹的毒品海洛因5包。后在西安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体检时,又发现被告人体内藏有毒品海洛因31包。经鉴定,共计36包毒品海洛因,净重343.3克。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犯罪嫌疑人到案情况说明、毒品检验报告、毒品称量报告和尿液检验报告、毒品照片和毒品存放证明、车某、身份证明、证人证言以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指控被告人拉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构成运输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拉某及其辩护人均对检察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提出被告人拉某无前科劣迹,认罪态度较好,且毒品未流入社会,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7日,被告人拉某从西昌火车某乘坐昆明开往西安的K166次旅客列车某往西安,20时10分许,当列车某行至阳平关至略阳区间时,值乘民警在13车80至X号座位处对拉某进行检查,当场从其所穿的上衣口袋内查获用避孕套包裹的毒品可疑物5包;在西安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体检时,又发现其体内藏有毒品可疑物31包。经鉴定和称量,被告人拉某携带的36包毒品可疑物为海洛因,净重343.3克。另扣押被告人拉某的卡号为(略)的农业银行金穗通宝卡一张及其乘坐的西昌至西安的K166次无座火车某一张随案。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西安铁路公安处民警XXX、XX出具的犯罪嫌疑人到案情况说明证实,2011年10月7日20时10分许,昆明到西安的K166次列车某阳平关站开车某,二人巡视到13车80至X号座位时,发现一男子形迹可疑,遂对其进行安全检查,当场从其所穿的上衣右内侧口袋中搜出用避孕套包裹的白色条状物品5块。经查,该旅客名叫拉某,其对携带毒品海洛因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2、西安铁路公安处提取笔录和扣押物品清单证实,2011年10月7日20时15分许,在昆明开往西安的K166次旅客列车某,该处民警XX在见证人的见证下,对从犯罪嫌疑人拉某上衣右内侧口袋中查获的用避孕套包裹的条状毒品可疑物5包予以提取并扣押;2011年10月8日12时33分至2011年10月10日15时55分,在西安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该处民警XXX在见证人的见证下,对从犯罪嫌疑人拉某体内排出的用避孕套包裹的条状毒品可疑物共计31包予以提取并扣押。扣押清单还显示扣押被告人拉某持有的卡号为(略)的农业银行金穗通宝卡一张。
3、西安铁路公安处扣押被告人拉某持有的火车某证实,拉某于2011年10月7日从西昌火车某乘坐K166次旅客列车,到站西安。
4、西安铁路公安局(西铁)公(技)鉴(毒检)字[2011]X号毒品称量报告证实,民警从被告人拉某的上衣口袋内及体内查获的毒品海洛因经称量,分别净重43.2克,留检1.0克;300.1克,留检1.0克。
5、西安铁路公安局(西铁)公(技)鉴(理化)字[2011]X号检验报告证实,民警从被告人拉某的上衣口袋内及体内查获的毒品可疑物中,均检出海洛因,含量分别为13.63%、13.35%。
6、西安铁路公安局西铁公(技)鉴(尿检)字[2011]X号现场检测报告证实被告人拉某的尿液检测结果为阳性。
7、证人XXX、XXX证明材料及询问笔录证实,2011年10月7日20时10分许,在昆明开往西安的K166次旅客列车某,他们看见值乘民警对一名男性旅客进行安全检查时,从该名旅客上衣内侧右口袋里查出五根用塑料纸包裹的白色固体物品。乘警问该男子查出的东西是什么,该男子说是毒品海洛因。
8、被告人拉某的供述证实,2011年10月6日,他在西昌市一名不认识的彝族男子那里花了10万多元买了340余克毒品海洛因。在一个小旅馆里,那名彝族男子用避孕套将毒品分包好后,告诉他把这些毒品吃到肚子里,这样不会被公安抓住。当天晚上他在西昌火车某买了一张西昌到西安的K166次无座火车某上了火车。在火车某他胃里很难受,就在厕所中吐出了5包毒品,放在上衣口袋里。后来,乘警来安全检查,就把他抓住了。火车某西安后,他给警察说胃和肚子难受,警察带他去医院检查时,查出了他藏在体内的剩余毒品。
另有被告人拉某的户籍证明、毒品照片、毒品存放证明、农业银行卡帐户明细查询单等证据在案佐证。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相互印证。证实了被告人拉某运输毒品的种类、数某、时间、地点;乘坐火车某车某、时间和被查获的具体经过。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拉某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进行运输,数某达343.3克,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应依法惩处。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拉某犯运输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拉某无前科劣迹,认罪态度较好,且毒品未流入社会,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采纳。为了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打击毒品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拉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二万元。
二、扣押的海洛因343.3克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依法上缴。
三、随案移送的卡号为(略)的农业银行金穗通宝卡一张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博
代理审判员睢涛
人民陪审员姚建生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唐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