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告金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原告张某诉被告金某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两家系祖居的南某邻家,两家中间有一条沟。2009年,被告在原告家的土窑洞后背的沟内及两家中间的沟内打坝、挖土造田,原告恐怕被告的行为给其自身的生命财产造成损失,进行阻挡,双方发生争议。后经乡X组织协调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解决相邻关系。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张某家窑背后保持现状;
二、原、被告两家之间的地界以自然水渠中间东原告的柳树与被告的西面双股柳树直线取直为界;东以被告所做硬化地坪西外沿线向南某现有山根取直为界;
三、原告的地界以北以现有山畔现状为界;
四、原告负责将现有水渠填起,填起后以沟内中心线(原被告两家的南某相邻地界)由原告向南某1.5米,被告向北退1.5米。确保3米水道的畅通,该3米水道由原被告协商共同修建;
五、原告的脑畔地界内属于被告的树归原告所有,土地使用权归原告使用,沟中间原告的一棵杨树归被告所有。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姚小林
代理审判员李娜
人民陪审员刘某虎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薛秦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