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范某(又名范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某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某乙。
上诉人范某因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崇明县人民法院(2009)崇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范某,被上诉人沈某甲、沈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沈某乙与沈某甲系母女,范某系沈某甲之父。范某与沈某乙原系夫妻,两人于2003年5月7日经崇明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婚生女沈某甲随范某共同生活,范某得坐落于崇明县X村X队朝南楼房底层东首第1间、第2间(含山墙3只)、二层南首1间(含山墙2只)、楼梯间各半所有、共同使用。还得铁床1张、按摩沙发1张。离婚后,范某再婚并在外居住,未使用过系争房屋。沈某乙未占用系争房屋,该系争房屋一直由沈某甲居住使用。因房屋渗水,沈某甲与沈某乙于2007年对房屋进行整体装修,2008年11月沈某甲将该系争房屋二层南首1间作为婚房居住,楼房底层东首第1间作为灶间使用,楼房底层东首第2间空置,沈某甲实际占用2间。现范某诉至法院,要求沈某甲与沈某乙返还系争房屋。
原审法院另查明,该楼房整体建造时,未经合法批准手续,故未取得宅基地使用证。
原审法院认为,家庭成员之间应本着和睦、和谐相处的原则,解决好家庭矛盾。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范某与沈某乙离婚后,沈某甲随范某共同生活,范某对其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与义务,从公序良俗的角度,范某也应提供沈某甲居住的便利,况且沈某甲也实际居住至今。现楼房底层东首第2间空置,范某完全可以使用,沈某甲与沈某乙也未有阻挠范某使用的情形产生。至于底层东首第1间灶间,范某与沈某甲应根据客观实际情况共同使用,作为父女在共同使用过程中,应本着有商有量的原则合理使用,避免矛盾的产生。故对范某要求沈某甲返还的诉讼请求,难以支持。因范某未提供沈某乙占用系争房屋的证据,故范某要求沈某乙返还的诉讼请求,与法律不符,难以支持。至于楼梯间等共用部位的使用,应维持原有的约定。
据此,原审法院作出判决:一、原告范某要求被告沈某甲返还坐落于崇明县X村X队朝南楼房底层东首第1间、第2间(含山墙3只)、二层南首1间(含山墙2只)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二、原告范某要求被告沈某乙返还坐落于崇明县X村X队朝南楼房底层东首第1间、第2间(含山墙3只)、二层南首1间(含山墙2只)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0元,由原告范某负担。
上诉人范某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范某与沈某乙离婚时,经法院确认涉案房屋归范某所有,但后来范某未在该房实际居住。现范某又已再婚并生育子女,需要房屋居住,但沈某乙与沈某甲现却占用该房,故上诉要求撤销原判,判令对方返还该房,诉讼费由对方承担。
被上诉人沈某甲辩称,涉案房屋建造时,自己属于宅基地使用的申请人之一。父母离婚时,法院确认本人随父亲范某生活,故对该房本人拥有当然的使用权,实际本人也一直在该房居住生活,因此并不存在占用涉案房屋的问题。虽然自己内心不愿范某再回来居住,但也从未发生过阻止其回来的情况。因此不同意范某的上诉请求,要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沈某乙辩称,离婚时,法院的处理中除明确了双方各自独用的房屋外,还有一部分(如楼梯等)明确为双方共用。离婚后,自己一直在法院确认归沈某乙的房屋内居住生活,范某称沈某乙占用归范某的涉案房屋毫无事实依据。故不同意范某的上诉请求,要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沈某甲系范某与沈某乙之女,范某与沈某乙离婚时,法院确定沈某甲随范某生活,从历史状况来看,沈某甲也一直在该房中生活,对涉案房屋享有当然的居住使用权,范某也未举证存在沈某甲阻止其回来居住的事实。范某称沈某乙占用了归其的涉案房屋,但对此也未能提供依据,故对其所称,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对本案所作的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上诉人范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虎
审判员周刘金
代理审判员虞恒龄
书记员肖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