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潘某
被告陈某
原告潘某与被告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某诉称,原、被告曾系同事。2008年11月,被告为他案诉讼缺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立下借条,约定2008年12月底还清。届期,被告分文未还且杳无音讯。原告催讨无着而诉至法院,现要求被告1、归还借款1万元;2、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2009年1月1日至判决生效日止的逾期利息;3、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陈某未作答辩。
庭审中,原告提供了被告于2008年11月17日出具的借条原件一张,证明原、被告间借贷之实,并愿对其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承担法律责任。被告未到庭参加质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曾系同事。2008年8月19日,被告陈某因需向原告借款1万元,立有借条,载明“今借潘某人民币壹万元整,在2008年12月底前归还。借款人:陈某2008.11.x”。至今,被告分文未还且音讯全无,原告催讨无果,遂诉讼来院,要求判决如其诉请。
本院认为,公民间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陈某归还借款1万元有原告陈某和被告出具的借条佐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至于原告逾期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一并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质证等诉权,由此可能产生对被告不利后果由被告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潘某借款人民币x元;
二、被告陈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潘某上述借款逾期利息(自2009年1月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某伦
审判员陈某
代理审判员王宜兰
书记员张志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