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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闫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审查后,认为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通知固始县人民检察院,固始县人民检察院于2012年1月20日以普通程序重新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兰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被告人闫某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后,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方与被害方达成赔偿协议。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某审理终结。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14日23时许,被告人闫某无证醉酒后驾驶豫x号二轮摩托车,沿蓼北路自西向东行驶至固始县X路段处,将自北向南步行过公路的孙月勤撞倒致伤。孙月勤被送往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凌晨3时许死亡。经责任认定,被告人闫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针对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现某勘查材料、照片,责任认定书,法医鉴定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闫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闫某对指控其犯罪事实无异议,要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4日23时许,被告人闫某无证酒后驾驶豫x号二轮摩托车,沿固始县X路自西向东行驶至固始县回民小学附近路段处,将自北向南步行过公路的孙月勤(女,X年X月X日出生,住固始县X镇X街)撞倒致伤,孙月勤被送往医院抢救,于2011年10月15日3时许死亡。被告人闫某摔伤,并被送往医院救治。2011年10月15日6时许,被告人闫某在家中被抓获。经法医鉴定,孙月勤因颅脑损伤而死亡。经责任认定,被告人闫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经信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从闫某的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x/x。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方共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x元。取得了被害方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证人陶某、朱某、姚某证言;被告人闫某供述;固始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到案经过;现某勘查笔录、现某、照片、法医鉴定书、责任认定书;信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单;调解协议、收条,被害人的户籍证明,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对其懫取强制措施的法律文书等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违反交通运输安全管理法规,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被告人闫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闫某的犯罪事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闫某认罪态度较好,其亲属与被害方达成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方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闫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15日起至2012年4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祁长琴

审判员刘继武

审判员贾学友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晏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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