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薛某某,男,57岁。
被告梁某某,女,48岁。
委托代理人崔某某,男,48岁。
原告薛某某与被告梁某某借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崔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薛某某诉称,被告一家三口反复协商于2008年7月28日借我现金9,000元作流动资金从事安利直销,并文字承诺元月28日前还。如今时过一年被告既不还钱又不领情也不主动向我说明事由,我向其催要借款,被告还说硬话。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9,000元及利息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梁某某辩称,这事是2008年薛某某在我们村里讲安利传销,我们村的一个人让我去捧场,结果薛某某巧舌如簧,我们有些心动。后来薛某某又带我们去平陆说是看专卖店,但是回来就给了一堆货,并让我媳妇儿给他打了9,000元的欠条,还说如果卖不掉,有货就可以全额退款,原告当时到处宣传是为了自己的销售金额达到一定的数额,以便获取奖金。但是后来东西卖不掉要退货时,他却要31%的返利。第二就是,原来去郑州、洛阳开会所花的费用,要求原告退给我。
经审理查明,被告梁某某于2008年7月28日向原告薛某某借款9,000元用于经营安利产品直销,并约定2009年1月28日前归还。后因为其货物没有卖掉,被告梁某某未予归还欠款。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归还,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欠款9,000元及利息5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真实有效,欠款事实清楚,被告梁某某对该笔借款具有清偿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自己没钱,愿意退货给原告,并要求原告退给被告去洛阳、郑州开会所花费的费用。因被告的货物系从安利公司购得,开会也是安利公司组织,与本案原告无关,被告的辩称之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梁某某偿还原告薛某某欠款9,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从2009年1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至本院指定的还款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和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被告梁某某负担。(案件受理费已预交,不再退还,由被告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翟二民
代理审判员崔某飞
人民陪审员尹团花
二0一0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马德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