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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孔某乙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藤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孔某甲,男,1958年9月1鋈海搴衽伲靥讼。僮靥巯o江镇X村罗奕二组。(系本案被害人。)

被告人孔某乙,男,1967年5月1鋈谏阌鞴傥靥海搴。难衽。僮靥巯o江镇X村罗亦二组X号。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0年2月23日被藤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藤县看守所。

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检察院以藤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孔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孔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根据藤县人民检察院的建议,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在审理过程中,因有其他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2010年6月12日,本院决定本案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重新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藤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韦焕成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孔某甲、被告人孔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藤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5月22日晚2硎唬姹烁兹榭蚕谙僭靥巯o江镇X村孔某艺的家中与同村的孔某甲因是非口角问题而争吵,继而引发打架。在相互打斗中,孔某乙用一块木板将孔某甲的右脚打伤。经法医鉴定,孔某甲的右脚腓骨下段骨折构成轻伤。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鉴定结论、书证及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孔某乙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孔某甲诉称,由于被告人孔某乙的犯罪行为致使其受轻伤,给其造成了经济损失。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人孔某乙赔偿其医疗费2227.60元、误工费380元、陪人护理费3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1000元,共计4387.60元。原告人提供了2份医药费发票证明其诉讼请求。

被告人孔某乙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但辩称是孔某甲用木板打其,其才抢孔某甲的木板打孔某甲的。在附带民事诉讼方面,其对原告人提出的赔偿请求无异议,当庭愿意按诉讼请求赔偿原告人的经济损失。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22日晚2硎唬姹烁兹榭蚕谙僭靥巯o江镇X村孔某艺的家中与同村的孔某甲因是非口角而发生争吵,继而引发打架。在相互打斗中,孔某乙用将孔某甲的右小腿打伤。经藤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孔某甲的右脚腓骨下段骨折构成轻伤。

另查明,被害人孔某甲受伤后,于2008年5月23日至同月3谌僭靥巯o江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9天,共用去医疗费2221.45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陈述。

孔某甲的陈述反映,2008年5月22日晚上20时多,其来到孔某艺的饭厅中,和正在吃饭的孔某艺等人倾谈有关种树的问题,约30分钟后本村的孔某乙也来到孔某艺的饭厅中,与其因是非口角问题发生了争吵,在争吵中,孔某乙用拳头朝其头部、脸上和身上打了几拳,后其用手上的胶电筒打了一下孔某乙的脸部,而孔某乙则用一块松木板将其右小腿打伤,后其打110电话报警的事实经过。

2、证人证言。

孔某艺证实,2008年农历4月18日(即公历5月22日)晚上8时多,其在自己家中的饭厅吃饭,本村的孔某甲来到其处同其倾谈有关种“速丰桉树”的问题,其边吃饭边同孔某甲谈话,后本村的孔某乙来到其饭厅处说“×××戴××帽”之类的话,并用手打几掌孔某甲的脸部,孔某甲顺手抓起电筒向孔某乙打去,孔某乙拨开电筒,其在旁边说不准在其家中打架,故孔某乙用手拖孔某甲出去,因孔某甲用手抓住沙发凳的头,孔某乙无法将孔某甲拖出屋外,孔某乙便在门旯处抓起一块木板打了二棍孔某甲右小腿处,后孔某甲打电话报警的事实经过。

3、现场笔录、现场图及照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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