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邹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鹿寨支公司。
被告郭某。
原告邹某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鹿寨支公司、郭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2011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正源独任审判,于2011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特别授权的委托代理人邹某伟、张玉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鹿寨支公司的代理人黄金海、被告郭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邹某诉称,2010年2月8日,被告郭某驾驶自己的湘04-x号大中型拖拉机由长田村X镇方向行驶,在寨沙镇X村XKM+200M路段,车辆右前角与由道路X路口驶出道路的原告驾驶的粤x号二轮摩托车车头左侧部位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鹿寨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此事故作出认定,被告郭某对此事负次要责任,原告对此事负主要责任。原告因事故受伤后,于2010年2月8日被送至鹿寨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0年2月10日转到柳州市工人医院住院治疗至2010年5月15日,共住院94天,原告的病情诊断为1、脊髓损伤、四某、神经源性膀胱;2、颈椎骨折脱位术后;3、全身多处骨折;4、骶尾部褥疮;5、肺部感染;6、尿路感染。2011年3月7日,经柳州市明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1、邹某因本次交通事故损伤颈椎、颈髓、胸部、双肩胛及胸腰椎最终评定为(一)级伤残。2、邹某本次交通事故损伤颈椎及颈髓构成一级护某。原告已于2010年4月7日对前期部分医疗费用x元(2010年2月8日至2010年3月29日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提起诉讼,法院已作出判决。现原告其他的损失如下:1、精神抚慰金x元;2、医疗费x元;3、残疾赔偿金x元(3980元/年×20年);4、护某x元(其中住院期间43.3元×94天=4079元,后期护某x元/年×20年×1人=x);5、住院伙食补助费3760元(40元/天×94天);6、误工费x元(43.3元×393天);7、鉴定费1300元,以上合计x元,由保险公司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x元,余下x元由被告郭某赔偿30%,即赔偿x元。为此,原告诉请到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鹿寨支公司在伤残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赔偿x元,被告郭某向原告赔偿x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郭某辩称,因为事故是原告违反规定无证驾驶机动车,不懂驾驶知识,不按照交通规则行驶造成的。鹿寨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我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负主要责任,我认可。医药费应根据发票数额确定,按责任我同意赔偿。但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我不同意赔偿。原告要求我按30%来赔偿,比例过高,应根据事故的事实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8日,被告郭某驾驶自己的湘04-x号大中型拖拉机由长田村X镇方向行驶,行至寨沙镇X村XKM+200M路段,车辆右前角与由道路X路口驶出道路的原告驾驶的粤x号二轮摩托车车头左侧部位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鹿寨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此事故作出了认定,认定:被告郭某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负主要责任。原告因事故受伤后,先被送到寨沙中心卫生院抢救,随后马上被送至鹿寨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0年2月9日转到柳州市工人医院住院治疗至2010年5月15日,共住院94天。原告被诊断为1、脊髓损伤、四某、神经源性膀胱;2、颈椎骨折脱位术后;3、全身多处骨折;4、骶尾部褥疮;5、肺部感染;6、尿路感染。原告已于2010年4月7日对前期部分医疗费用x元(2010年2月8日至2010年3月29日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提起诉讼,本院已作出(2010)鹿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内容为:被告郭某应赔偿原告邹某前期医疗费x元。被告郭某不服而提起上诉,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0月26日作出(2010)柳市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内容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1年3月7日,原告的伤情经柳州市明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1、邹某因本次交通事故损伤颈椎、颈髓、胸部、双肩胛及胸腰椎最终评定为(一)级伤残。2、邹某本次交通事故损伤颈椎及颈髓构成一级护某。另查明:郭某为湘04-x号大中型拖拉机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鹿寨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自2010年1月21日零时起至2011年1月20日24时止。本案经开庭审理后,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邹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鹿寨支公司达成协议,本院已另行制作调解书,调解书内容为: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鹿寨支公司自愿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向原告邹某贞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x元。并定于收到本调解书之日起30日内支付。二、被告郭某应承担的赔偿额由本院另行作出判决。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柳州市工人医院的病历、病情简介、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治疗费发票,伤残鉴定书及鉴定费发票,(2010)鹿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0月26日作出(2010)柳市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相互印证,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当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与被告郭某因发生交通事故身体受到伤害,被告依法应按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来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诉请的如下各项损失1、精神抚慰金x元;2、医疗费x元;3、残疾赔偿金x元;4、护某x元(其中住院期间4079元,后期护某x);5、住院伙食补助费3760元;6、误工费x元;7、鉴定费1300元,其计算标准参照2010年《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
经本院核实,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被告郭某认为不应当赔偿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损失合计为x元,扣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鹿寨支公司应赔偿的x元,余下x元,应当按照责任分担,原告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被告郭某负次要责任,原告按已生效的判决确定,原告承担70%,被告郭某承担30%,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郭某认为其承担的比例过高,不符合本案事实,本院不予采纳。固被告郭某应当向原告赔偿x元×30%=x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郭某赔偿原告邹某困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x元。
案件受理费4515元,减半收取2258元,由被告郭某负担1099元。原告邹某在调解部分中自愿负担受理费1159元。
上述给付义务,被告郭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完毕,逾期则应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得人可在生效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正源
二0一一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镜熤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