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男,出生年月(略),汉族,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吴文亚,北京市兰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中大恒基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枫蓝国际中心X层写字楼B-1510。
法定代表人沈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国明,北京市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刘某,女,出生年月(略),汉族,河北省石家庄灵寿县X村X街北X排X号人,现住(略)。
上诉人孙某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中大恒基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大恒基公司)、原审被告刘某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10)顺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8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孙某辉担任审判长,法官李丽、郑亚军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1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文亚、被上诉人中大恒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国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孙某在一审中起诉称:2009年8月26日,孙某与中大恒基公司及房屋出卖人刘某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居间合同》(以下简称《居间合同》),后因故作废。同年8月30日,三方同意重新启用该居间合同。该居间合同约定孙某购买坐落于北京市X区万科城市花园玫瑰园X号楼X房屋,房屋成交价135万元,其中孙某贷款88万元并委托中大恒基公司作为居间方提供包括“提供与购买房屋相关的法律法规、政某、市场行情咨询”等方面的居间服务。2009年9月3日,中大恒基公司通知孙某,称从9月1日起因政某变化,孙某需多补交8万元的税款,孙某无法接受,也负担不起,遂与出卖人刘某解除了房屋买卖合同。后孙某得知,北京银监局于2009年8月26日即发布了《关于进一步规范存量房贷款业务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正是根据该《通知》,北京市二手房买卖中相关税收发生很大变化,但中大恒基公司在与孙某签订《居间合同》时并未告知孙某。由于中大恒基公司隐瞒并欺骗孙某,未将房屋买卖中税收变化等信息如实告知,致使孙某与中大恒基公司签订《居间合同》。故孙某诉至法院,要求撤销孙某与中大恒基公司签订的《居间合同》。
中大恒基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三方签订的《居间合同》是三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当依法履行,不存在撤销的情形。中大恒基公司并不存在欺诈行为,孙某要求撤销合同的理由并不成立。《通知》仅是进一步规范了二手房贷款的业务。该《通知》的出台对诚实的购房者购房产生的税费不会产生任何影响。故不同意孙某的诉讼请求。
刘某在一审中既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法院庭审。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8月26日,孙某、刘某与中大恒基公司签订《居间合同》,《居间合同》载明:孙某、刘某共同委托中大恒基公司作为北京市X区万科城市花园玫瑰园X号楼X房屋交易的居间方和办理权证过户的代理方;孙某、刘某同意房屋成交价格合计135万元,此价格包括房价款60万元,房屋附属设某、设某、装饰、装修、相关物品等费用75万元;孙某需要银行贷款(商贷),贷款金额91万元。孙某委托中大恒基公司提供如下服务:1、提供与购买房屋相关的法律法规、政某、市场行情咨询;2、寻找意向购买房屋;3、对符合孙某需求信息且得到孙某基本认可的房屋进行产权调查和实地查验;4、促成孙某与出卖人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5、代办购房抵押贷款手续;6、代办房屋产权转移登记及附属设某过户手续。合同还约定:居间服务费按成交价的2%计付,计人民币x元,代办产权过户服务费计人民币3000元,以上服务费用共计人民币3万元,由孙某承担,于签订本合同之日交付中大恒基公司。当日,孙某与刘某还签订了《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刘某将该房屋出售与孙某,房屋成交价格为60万元,孙某向北京商业银行申办抵押贷款。
后因双方存在争议,孙某及刘某于签订合同当日,又在《居间合同》封面上注明“作废”二字,废止了该合同。2009年8月30日孙某、刘某及中大恒基公司就涉诉房屋的买卖交易又达成了一致意见,并协商确定不再另行签订合同,而是重新启用被“作废”的合同,并将《居间合同》中的贷款金额91万元改为88万元。
现孙某称:中大恒基公司于2009年9月3日通知其因政某变化,需要多补交8万元的税款,其因负担不起,与刘某解除了房屋买卖合同;后得知北京银监局于2009年8月26日即发布了《通知》,中大恒基公司未将房屋买卖中税收变化等信息如实向其告知,否则,其肯定不会购买该房屋,也不会签订该《居间合同》。
一审法院另查明,北京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北京监管局于2009年8月26日下发京银监通【2009】X号《北京银监局关于进一步规范存量房贷款业务的通知》。该通知载明,各银行在进行存量房贷款审批时,必须以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作为审批的必要依据,网签合同以北京市住建委《关于全面推行存量房买卖合同网上签约有关问题的通知》中的规定为准,包括经纪成交版和自行成交版,各银行必须按照网签合同第四条“成交价格、付款方式及资金划转方式”中约定的房屋成交价格与评估公司出具的评估价格两者孰低的原则确定房屋抵押物价值、发放住房贷款。对于当事人就网签合同附件或补充协议中约定房屋附属设某设某、装饰装修等款项提出贷款申请的,各银行应按照本行消费贷款审批程序另行予以审批。自2009年9月1日起,银行在发放存量房贷款时必须严格执行本通知要求。
孙某还称《居间合同》约定的60万元房价款是网签价格,也是按照该价格缴纳税费,但上述通知出台后,仅能按照60万元的价格来申请贷款,或要按照135万元的价格来缴纳税费。中大恒基公司不认可约定的网签价格为60万元其是在2009年8月27日知道上述通知,但中大恒基公司从未承诺可以免多少税、也从未承诺孙某一定可以贷多少款,不存在欺诈的情形。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该案被告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孙某、刘某与中大恒基公司签订《居间合同》系孙某、刘某与中大恒基公司真实意思表示,且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孙某称中大恒基公司向其隐瞒北京银监局的《通知》,致使其签订了本不会签订的合同,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中大恒基公司在提供居间服务的过程中存在欺诈的情节。故孙某以此为由要求撤销《居间合同》,缺乏事实依据,法院难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孙某的诉讼请求。
孙某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判决错误。北京银监局于2009年8月26日发布了《通知》,要求从2009年9月1日开始,银行在放贷时必须考虑网签价格。根据该《通知》,买房人只能选择少缴税或多贷款其中的一项,而不能二者兼得。本案中,中大恒基公司并未及时将上述政某告知孙某,使得孙某在与刘某签订的合同中约定房屋总价款为135万元,拟定贷款88万元,但用于网签的经纪成交版合同约定房屋成交价为60万元,使得孙某只能申请60万元贷款、同时按照60万元交税,而不能按照135万元贷款、按照60万元交税了,即孙某按照新政某履行合同需要多交8万余元税款。因孙某无力负担此8万多元税款,遂与刘某解除了买卖合同。中大恒基公司隐瞒新政某的行为构成欺诈,故孙某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孙某一审的诉讼请求,并由中大恒基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中大恒基公司服从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
刘某未到庭参加庭审,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居间合同》、《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通知》等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有关法律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撤销。本案中,孙某、刘某与中大恒基公司签订的《居间合同》系孙某、刘某与中大恒基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某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孙某称中大恒基公司向其隐瞒《北京银监局关于进一步规范存量房贷款业务的通知》,致使其签订了本不会签订的成交价为60万元的经纪成交版合同,构成欺诈,但孙某并未提供中大恒基公司构成欺诈的证据,故对孙某要求撤销《居间合同》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刘某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不影响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作出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及公告费五百六十元,由孙某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孙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某辉
代理审判员李丽
代理审判员郑亚军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宋卫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