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福建省泉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7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被逮捕。现在押。
原审被告人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7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被逮捕。现在押。
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泉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09年12月9日作出(2009)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周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7月31日凌晨2时左右,因田地纠纷,被告人周某甲与周某乙酒后到周××家,周某甲持菜刀窜入卧室砍周××右手臂一刀,致周××失血过多死亡。
认定的证据有证人周×明、林×、周×福等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及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的供述等。
原判认为,被告人周某甲因田地纠纷,纠集被告人周某乙持刀报复周××致死,二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周某甲是主犯,周某乙是从犯,对周某乙依法减轻处罚。二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悔罪,酌情从轻处罚。依法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周某甲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处被告人周某乙有期徒刑六年。
上诉人周某甲上诉理由:被害人为害乡里,长期欺负上诉人家人,有严重过错。上诉人认罪态度好,系初犯、偶犯,原判量刑过重,请求改判。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周某甲与同村村民周××有田地纠纷。2009年7月30日,周××拔掉周某甲家农作物,与周某甲母亲、弟弟发生争执。次日凌晨2时许,周某甲酒后萌生教训周××的念头,并告诉原审被告人周某乙,周某乙主动表示要参与,二人来到周××住处,周某甲持携带的一把菜刀窜入周××卧室,见周××在床上睡觉,即返回屋外告诉周某乙,周某乙催促他快点,周某甲遂再次进入卧室,持刀朝周××右手臂砍了一刀,后与周某乙一起逃离现场,并将菜刀抛入现场附近的小溪。经法医鉴定,周××系被他人砍伤右上臂致右肱动脉破裂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第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林×美证言,证实2009年7月31日6、7时左右,他和村民发现周××死在家门口,地上有一大滩血,即报警。
2、证人周×明证言,证实2009年7月31日凌晨1时30分左右,他与周某甲、周某乙在周某甲家喝酒。期间,周某甲讲起与周××田地纠纷一事,扬言要砍断周××手脚,周某乙表示要参与。
3、证人林×、周×福证言,证实她们家与周××有田地纠纷。2009年7月30日上午,因周××把她们家地瓜苗拔掉,双方再次争执。
4、证人周×来证言,证实2009年7月31日凌晨,他听到屋外有本地口音的男青年对话,还听到周××的呻吟声。当日7时许发现周××遇害。7月30日周××因田地问题与周某甲、周×福一家发生纠纷。
5、证人周×澈、林×旺证言,证实2009年7月31日凌晨2时许,他们听到周××家方向传来呻吟声,早上发现周××遇害。
6、证人周×来证言,证实2009年7月30日,周××毁坏林×地里的农作物,与林×发生纠纷。7月31日7时许,他见周××穿着一条短裤死在家门口,地上有血迹。
7、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在案发现场周××厝发现周××尸体及多处血泊、血迹。
8、安溪县公安局公(安)鉴(刑医尸)字[2009]第X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尸检照片,证实检见被害人右上臂一处横行创口,右肱动脉破裂,创缘整齐,创腔无组织间桥。结论:周××系被他人砍伤右上臂致右肱动脉破裂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
9、侦查机关工作说明、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侦查人员根据周某甲指认,组织人员对村里拱桥下游的小溪进行打捞,提取到作案工具菜刀一把。
10、上诉人周某甲供述及辨认笔录,同村村民周××与他家有田地纠纷,经常毁坏他家农作物。2009年7月30日,周××又拔掉他家地瓜苗,与他家人发生争执。次日凌晨零时许,他与周某乙、周×明在家里喝酒时产生了教训周××的念头,对二人说要打断周××手脚。周某乙主动表示要参与。凌晨2时许,他携带一把菜刀与周某乙来到周××家,他进入卧室见周××在床上睡觉,即返回屋外告诉周某乙,周某乙催促他快点,他遂再次进入卧室,持刀朝周××右手猛砍一刀,与周某乙一起逃走,将刀扔进村里小溪。并指认作案现场、丢刀地点,辨认确认作案工具菜刀。
11、原审被告人周某乙供述,2009年7月31日凌晨零时许,他和周某甲、周×明在周某甲家喝酒,周某甲讲起与周××的纠纷,说要打断周××手脚,他表示要参与。酒后,他和周某甲来到周××家门口,周某甲持一把菜刀进入卧室,接着出来说周××在家,他说要打就快点,周某甲再次进入卧室,后他听到“砰”地一声,接着听到周××的惨叫声,周某甲冲出房间后他们一起逃走,途中见周某甲所持菜刀有很多血迹并有一个小缺口,后周某甲说已把刀扔进小溪里。并指认了作案现场。
上述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周某甲诉称被害人为害乡里,长期欺负上诉人家人,有严重过错的上诉理由。经查,被害人周××性格孤癖,与乡邻关系不睦,其因田地纠纷经常毁坏周某甲家农作物,与周某甲母子时有纷争,对引发本案有一定责任,但无证据证实其为害乡里,长期欺负上诉人家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周某甲、周某乙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死亡,二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周某甲为主提议并直接实施持刀砍人行为,是致被害人死亡的直接凶手,是主犯;原审被告人周某乙主动表示参与犯罪,与周某甲一起到现场作案,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可减轻处罚。上诉人周某甲、原审被告人周某乙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对此一审在量刑上已予体现,上诉人以此为由要求再予从轻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陈丰
代理审判员:严万辉
代理审判员:詹昌裕
二○一○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沈瑞敏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五十七条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在死刑缓期执行减为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时候,应当把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改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