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开封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男,系被害人李某之父。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乙,女,系被害人李某之母。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丙,男,系被害人李某之夫。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丁,女,系被害人李某之女。
法定代理人刘某丙,系刘某丁之父。
以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李某军,开封市大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闫某,男,1967年出生,文盲,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6月10日被开封市X区第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开封市看守所。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开封市X区)。
负责人朱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开封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金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闫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起附带民事赔偿诉讼一案,于2011年12月20日作出(2011)金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被告人闫某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后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审理查明:2011年6月8日22时43分许,被告人闫某驾驶豫东方红中型货车在开封市金明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宋城路豪德转盘处,与由西向东骑电动自行车绕转盘行驶的被害人李某发生碰撞,李某及电动车被卡在货车底部,闫某驾驶货车继续行驶21.7米时,李某从货车底部掉下,头部被碾压而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闫某驾车逃逸。经事故责任认定,闫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
一审另查明,被害人李某,女,1988年出生,其父李某、母魏某乙均为非农业家庭户口,无业,二人生育包括李某在内的子女二人。李某与刘某丙结婚后生有一女刘某丁,2010年出生,非农业家庭户口。被告人闫某于2011年2月21日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从2011年2月22日至2012年2月21日,交强险的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事故发生后,闫某的家属支付给了被害人家属现金1万元,在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闫某家属向一审法院交赔偿款3万元。
一审判决认为,被告人闫某违反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属于肇事后逃逸。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法院予以支持。闫某对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赔偿丧葬费、被害人父母的赡养费、未成年子女的抚养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但对超出法律规定标准的部分不予支持。对于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因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法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接受闫某投保,并签订保险合同,对于发生造成人员伤亡的交通事故,依法应当在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辩称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根据闫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闫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丧葬费x.50元,李某赡养费x.9元,魏某乙赡养费x.9元,刘某丁抚养费x.16元,共计x.46元,由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内予以赔偿x元。超过责任限额的x.46元,由被告人闫某承担赔偿责任。赔偿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已付款在执行时予以扣除);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闫某上诉称:1、归案后认罪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剩余的x.46元同意调解解决。2、一审判决量刑过重。希望二审法院给予公正审判。
上诉人李某、魏某乙、刘某丙、刘某丁上诉称:1、一审判决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六年,量刑较轻。2、一审判决没有支持原告人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的请求是错误的。3、原告人李某、魏某乙虽然有两个子女,但儿子患有先天性心脏病,无赡养能力,这部分的赡养费也应当由被告人承担。4、办理丧事的交通费、误工费应当由被告人承担。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认定的相一致,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闫某的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结论和相关书证、物证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一审当庭质证认证,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针对上诉人闫某的上诉理由,经查,闫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驾驶机动车肇事后逃逸的犯罪事实,并已部分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认罪态度较好,上述情节在一审法院量刑时已充分考虑;闫某上诉时表示愿意就剩余的赔偿款与被害人家属协商调解,但经本院多次调解闫某家属表示没有能力继续赔偿,未能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故上诉人闫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针对上诉人李某、魏某乙、刘某丙、刘某丁的上诉理由,1、关于“一审判处被告人闫某有期徒刑六年,量刑较轻”的上诉理由,经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二款之规定,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和他们的法定代理人,可以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裁定中的附带民事诉讼部分提出上诉。故四上诉人对一审刑事部分判决提出上诉于法无据。2、关于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的上诉请求,经查,死亡赔偿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案件的赔偿范围,该请求没有法律依据。3、关于“李某、魏某乙的儿子患有先天性心脏病,无赡养能力,这部分的赡养费也应当由被告人承担”的上诉请求,经查,李某、魏某乙的儿子李某(被害人李某的弟弟)确患有先天性心脏病,并已经手术治疗,李某、魏某乙未能提供李某手术后是否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明,故该项请求证据不足。4、关于“赔偿交通费、误工费”的上诉请求,上诉刘某丙人没有向法院提交因处理丧事实际的误工损失和支付交通费用的相关证据,故该项请求证据不足。综上,四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闫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不符合安全标准的机动车肇事致一人死亡,并在肇事后逃离现场,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附带民事赔偿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汤小龙
代理审判员马红
代理审判员吴为民
二○一二年二月六日
书记员付俊(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