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贵志,浚县司法局黎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代为提起诉讼、签收法律文书,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调解。
被告刘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焦国武,浚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高某与被告刘某甲、刘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委托代理人陈贵志,被告刘某甲、刘某乙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焦国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诉称:我经人介绍与被告刘某甲相识,2007年农历10月订立婚约。2008年农历11月22日典礼。九天后,被告刘某甲即离家未归。我经多人与其说和未果。订婚其间,我给付被告彩礼款x元,被告返还x元后不再返还,我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x元。
被告刘某甲、刘某乙辩称:原告高某所诉彩礼款数额不实。典礼后,原告高某便说我花了他们的钱,经常对我们侮辱,刘某甲才离家出走。原告高某的家人多次到我家闹事,并强行推走一辆电动车,后经人说和,退还其彩礼款x元,陪送物品不再要求返还,并立有字据。请求驳回其诉请。
依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院确认双方无争议的事实如下:
原告高某与被告刘某甲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农历十月订婚,2008年农历11月22日双方举行典礼仪式。典礼后不久,被告刘某甲离开婆家未归。经人说和,刘某甲及其父亲刘某乙返还x元彩礼款。
依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
原告高某给付被告刘某甲、刘某乙多少彩礼款;
原告高某是否与被告刘某甲、刘某乙就彩礼款及嫁妆问题立有字据。
原告高某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
1、证人刘xx证言,主要内容是,我叫刘xx,1949年10月出生,浚县X镇X村人,经我手见面礼8800元、下帖礼x元,其中x元交给了刘某乙。
被告刘某甲、刘某乙无异议。
证人李xx证言,主要内容是,我叫李xx,1969年出生,浚县X镇X村人。是高某与刘某甲的媒人,在他们订婚期间,经我手给刘某甲2000元,刘某乙也在场。原告刘某甲、刘某乙无异议,是刘某甲买衣服用了。
被告刘某甲、刘某乙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
1、字据一份,主要内容是,高某与刘某甲返还彩礼一事,现由培培之父代培培返还高某彩礼x元,交清后,高某不得让培培返还任何彩礼,返还彩礼之事全清,立字人男方高某、女方大人、中间人赵金秀、收款人高某会(高某之父)。
被告高某认为,该字据是高某会与刘某乙达成的,我不知情。不能代表我主张权利,该字据是刘某乙写好后,中间人赵金秀抄了一遍,该字据是刘某乙的真实意思表示,也不是高某会的真实意思。
2、票据,主要证明刘某乙为刘某甲买了一台容声冰箱(嫁妆),现在高某家。
本院认为,原告高某向法庭提交的证人刘xx、李xx证言,被告刘某甲、刘某乙无异议,本院对该两份证言予以采信;
被告刘某甲、刘某乙向法庭提交的字据,原告高某虽持有异议,但其父高某会不但与刘某乙立有字据,且于立字据后,又收取x元现金,应视为字据已经履行,即双方已将纠纷依农村习俗自行解决,原告高某之父高某会虽无原告高某书面授权与被告协商,但被告有理由相信高某会有代理权,且字据内容并不违法,故高某会表见代理成立,原告高某应按字据内容履行,本院对该字据予以采信;对冰箱发票,客户名为刘某乙,且原告高某持有异议,被告主张是刘某甲嫁妆,本院不予采信。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高某与被告刘某甲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农历十月订婚。其间,原告高某给付被告刘某甲彩礼款x元,给付被告刘某乙彩礼款x元。2008年12月9日(农历11月22日)双方举行典礼仪式。典礼后不久,被告刘某甲离开婆家未归。经人说和,原告高某之父高某会与被告刘某乙订立字据。该字据内容是,高某与刘某甲返还彩礼一事,现由培培之父代培培返还高某彩礼x元,交清后,高某不得让培培返还任何彩礼,返还彩礼之事全清,立字人男方高某、女方大人、中间人赵金秀、收款人高某会(高某之父)。高某会收到返还的x元彩礼款。
本案经调解无效。
本院认为,原告高某在恋爱期间给付被告刘某甲、刘某乙彩礼款x元,系原告高某的个人财产。因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仅以夫妻名义典礼同居生活,依据《最高某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被告应予酌情返还。但高某之父高某会不但与被告刘某乙立有字据,且已收取x元现金,应视为双方已将纠纷依农村习俗自行解决,原告高某之父高某会虽无原告高某书面授权与被告协商,但被告有理由相信高某会有代理权,且字据内容并不违法,故高某会表见代理成立,原告高某应按字据内容履行,原告高某要求被告刘某甲、刘某乙继续返还彩礼款的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高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供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克臣
审判员魏方
代理审判员董胜利
二○一○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董胜利(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