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任该公司总经理。
地址:南阳市X路X路交叉口北100米东。
委托代理人刘家铭,河南雷雨(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姚某,女,生于X年X月X日,该公司理赔部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鲁德国,河南怡和(略)事务所(略)。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简称华人寿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马某某为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30日作出(2010)宛龙梅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上诉人新华人寿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新华人寿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家铭、姚某,被上诉人马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鲁德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07年1月原告以其丈夫裴保军为被保险人、原告为受益人与被告签订了福如东海终身寿险(A款)(分红型)保险合同,合同约定如被保险人出现人身意外伤亡事故则被告应当支付保险赔偿款x元,该保险合同签订过程中,被告及其工作人员始终未向原告及家人告知其中的免责条款;合同有效期内原告丈夫于2009年10月20日骑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死亡,该事故经镇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镇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原因是驾驶豫x号大型普通客车的肇事司机张建超驾驶制动不符合技术要求的机动车未按照规范操作,是造成此事故的直接原因,其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丈夫裴保军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去被告处理赔时被告以原告丈夫发生事故时是无证驾驶而不予理赔。
另查明,事故发生时裴保军驾驶豫x号普通两轮摩托车,该车未按期审验,裴保军所持驾驶证为C证且事故发生时已过期。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1月签订的以丈夫裴保军为被保险人、原告为收益人福如东海终身寿险(A款)(分红型)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交纳了两年的保险费用。在合同有效期内原告丈夫因交通事故死亡,原告要求被告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原告x元的保险赔偿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提出的被保险人发生交通事故时系无证驾驶及该保险合同签订时被告已向原告履行了免责条款告知义务,因而不予赔偿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被保险人所驾驶的摩托车及本人驾驶资格方面存在的瑕疵系交通管理部门处理的问题,上述瑕疵与该交通事故的发生无因果关系,事故认定部门对此已作出了认定,且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对该保险合同责任免除的规定系被告提供的格式条款,被告未向原告作出说明,被告公司业务员已作了证实,至于被告工作人员于事故发生后向原告制作的理赔谈话记录,原告以当时本人精神状况极不正常,记录内容未经本人确认而否认范录内容的真实性,且该谈话记录本身亦无原告对谈话稀羹实性进行确认的程序,故本院对该谈话记录内容的真实性不予采信,因该保险合同相关条款系被告提供的格式条款,且被告未向原告告知相关内容,故相关免责条款依法对原告不产生效力,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故判决:限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马某某保险赔偿金x元。逾期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2300元由被告负担。
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上诉的主发理由:被上诉人马某某丈夫无证驾驶,不应当赔偿。上诉人在被上诉人投保时,已履行了告知义务,一审判决书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明显错误,请求二审予以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
被上诉人马某某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处理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根据诉辩双方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新华人寿保险公司是否对10万元保险金负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新华人寿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马某某丈夫裴保军签订了福如东海修身寿险合同属实,该保险合同合法有效。该合同约定赔偿额为10万元。在合同有效期内马某某丈夫因交通事故死亡,上诉人理应给予赔偿。对该保险合同责任免除的规定系上诉人提供的格式条款,事后向被上诉人制作理赔谈话记录不妥,对被上诉人马某某不产生效力。被上诉人马某某的丈夫裴保军是否属无证驾驶,现无从查起,上诉人也未有提供有效证据予以佐证。上诉人新华人寿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新华人寿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薛正宽
审判员郑永昌
审判员窦丁平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张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