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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与魏某某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程东海,湖北谷伯(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魏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马瑞,河南宛平(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徐某某与被上诉人魏某某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镇平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10月27日作出(2010)镇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徐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程东海,被上诉人魏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马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于2008年12月1日至2009年1月7日为被告所在的万通荣石料厂提供装卸片石服务。2009年3月24日,被告魏某某分别在两份万通荣石料厂挖机装片石统计决算表上签属实二字。2008年12月1日-31日为x.80元,2009年1月1日-7日为x元,合计为x.80元。另查明,被告系万通荣石料厂工作人员。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在庭审中认可是为被告所在的万通荣石料厂提供片石装卸服务的,被告在万通荣石料厂负责业务,其签属实二字只是对该笔决算予以确认,属于职务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合同约定也不存在法律规定,原告应向万通荣石料厂请求支付欠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清偿欠款x.80元及利息的诉请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徐某某要求被告魏某某清偿欠款x.8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30元,由被告负担。

徐某某上诉的主要理由: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处理不当。在一审中上诉人所列举的证据充分证明,被上诉人是债务人,应承担清偿欠款的责任。原审认定是职务行为错误,万通荣石料厂和上诉人没有形成任何关系,被上诉人是否系该石料厂工作人员也缺乏相应证据证实。认定向万通荣石料厂主张权利明显错误,应予纠正。请求二审撤销一审,依法改判。

魏某某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处理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根据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魏某某是否是职务行为,该款应由谁偿付。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徐某某为万通荣石料厂装卸片石款x.80元属实,魏某某在该结算条据上签注属实,魏某某签属实二字只是对决算表上的结算情况予以确认,属于职务行为,徐某某起诉魏某某属于被告主体不适格,上诉人徐某某应向万通荣石料厂请求偿还该款。故徐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处理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30元,由上诉人徐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郑永昌

审判员窦丁平

代理审判员孙小刚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张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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