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仝某某,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9月23日被滑县公安局逮捕,现押滑县看守所。
滑县人民检察院以滑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仝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广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仝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滑县X镇X村民仝X安与被告人仝某某之父仝X江共同居住在原生产队处理的六间房屋内,仝XX居住在西边三间,仝X江居住在西边三间,中间有一道半截墙相隔。2004年3月11日8时许,双方因房屋所有权问题发生争吵,继而双方在房屋内隔着半截墙向对方互掷土坯头。在此过程中,被告人仝某某拿一坯头投住被害人仝XX右眼部,致仝XX右眉弓部软组织单条创口长达5.5CM。经滑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仝XX的伤情已构成轻伤。案发后,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仝某某赔偿被害人仝XX各种经济损失x元,仝某安对附带民事诉讼撤诉。
上述事实,被告人仝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被害人仝XX陈述,证人李X真、刘XX、仝X增、仝X娟、仝X江、杜XX、仝X田的证言,被害人仝XX的伤情诊断证明书及法医鉴定结论,调解协议书,撤诉书,被害人领到赔偿款的收据,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以上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仝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仝某某能够认识到自己的犯罪行为,认罪态度较好,且能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具有酌定的从轻处罚情节。为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犯罪的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仝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23日起至2010年1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常永前
审判员冯建领
审判员王士玲
二零一零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曹振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