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女,22岁。
委托代理人安建业,河南长风(略)事务所(略)。
被告河南泰盈置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翁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某,男,27岁。
第三人上海龙际企业销售策划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汪成军,江西华特(略)事务所(略)。
原告张某与被告河南泰盈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泰盈公司)、第三人上海龙际企业销售策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龙际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安建业,被告泰盈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某、第三人上海龙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成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2009年3月,原告张某到被告泰盈公司从事商品房销售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当时口头约定每月基本工资为1150元,绩效工资按销售楼盘额的2‰提成。并给原告印制了工作名片,原告张某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一直没有给原告交纳社会保险,也没有按约定支付原告工资。2010年5月4日,原告张某与被告泰盈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劳动关系解除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1、支付绩效工资x元;2、支付经济补偿金6172.5元;3、支付2009年4月1日至2010年4月30日止的双倍工资x元;4、支付2009年3月1日至2010年4月30日的社会保险金。
被告泰盈公司辩称,泰盈公司与原告张某不存在劳动关系,泰盈公司与第三人上海龙际公司签订的有代理服务合同,合同约定,售楼人员均有上海龙际公司聘请,工资由其发放。第三人上海龙际公司辩称,上海龙际公司与泰盈公司之间是代理关系,公司的员工都是泰盈公司聘用的,工资也是泰盈公司负责发放的。2010年1月12日,上海龙际公司与泰盈公司签订了一份解除合同协议书,并签署了一份备忘录。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1日,原告张某看到被告泰盈公司发布的招聘信息后,到被告泰盈公司应聘。泰盈公司以泰盈紫金城置业顾问的名义给原告张某印制了工作名片。并安排原告张某在售房部工作。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合同,口头约定原告张某每月工资底薪为1150元,绩效工资按销售楼盘额的2‰提成。原告张某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泰盈公司一直未给原告交纳社会保险,也没有按约定支付原告工资。2010年5月4日,原告张某与被告泰盈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劳动关系解除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2010年6月8日,原告向漯河市源汇区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0年6月30日漯河市源汇区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源劳裁(2010)X号仲裁决定书“驳回申诉人张某的仲裁申请”。原告张某不服仲裁决定诉至本院。
另查明,2008年11月30日,被告泰盈公司(甲方)与第三人上海龙际公司(乙方)签订了一份《销售代理服务合同》;2010年1月12日,被告泰盈公司(甲方)与第三人上海龙际公司(乙方)签订了《解除合同协议书》及《备忘录》各一份。其中,备忘录后续工作约定载明“甲方同意承担在乙方扣留的部分佣金中,支付乙方在服务期内自2009年11月底之后尽应承担的案场人员工资、补贴及佣金。”
又查明,原告张某在被告处工作期间,月工资底薪为1150元,原告张某共在被告处工作十四个月,原告工作期间工资底薪共为x元。原告为被告销售的楼盘总额为x元,被告泰盈公司按销售总额的2‰应向原告发放绩效工资x元,被告已向原告发放x元,下欠原告绩效工资x.4元。
以上事实有招聘信息、工资表、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在被告泰盈公司从事商品房销售,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提供的有泰盈公司招聘信息、工资表、工作名片及售房认购书,本院予以认定张某与泰盈公司存在事实的劳动关系。庭审中,被告泰盈公司辩称,原告张某是上海龙际公司招聘的员工,应该由上海龙际为其发放工资,并向本院提供了一份泰盈公司与上海龙际公司的销售代理服务合同。本院认为,该合同只能证明泰盈公司曾经委托过上海龙际公司代理销售所开发的楼盘,并不能证明张某是上海龙际公司招聘的工作人员。且于2010年1月12日泰盈公司与上海龙际签订了一份备忘录,备忘录载明泰盈公司同意承担在上海龙际公司扣留的部分佣金中,支付上海龙际公司在服务期内自2009年11月底之后尽应承担的案场人员工资、补贴及佣金。原告张某是看到泰盈公司的招聘启事后,以泰盈紫金城置业顾问的名义在该公司工作,同时该公司也给张某制作了工作名片,期间一直是由泰盈公司为其发放工资,故本院对泰盈公司的辩称理由不予支持。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对于原告提出的售楼认购书及售房总额的数据x元,应当由被告泰盈公司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泰盈公司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应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故原告张某要求泰盈公司支付绩效工资、经济补偿金、及被告为张某补缴社会保险金的诉讼请求,在合法的范围内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原告绩效工资x元,理由正当,于法有据,应予支持。(销售房屋总价为x元×2‰-x元=x.40元);2、原告提出被告支付2009年4月1日至2010年4月30日止,共十三个月的双倍工资x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泰盈公司应支付〔(底薪1150元/月×14个月=x元+绩效工资x元÷14个月)×13个月=x元)〕;原告诉请经济补偿金6172.5元,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底薪1150元/月×14个月=x元+绩效工资x元)÷14个月×1.5个月=6172.5元〕,故被告泰盈公司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6172.5元。基本养老保险费为国家法律法规所规定,被告泰盈公司应按规定向有关部门为原告交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诉证据若干规定》第六条、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合同》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三十九条、《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三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宜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河南泰盈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支付原告张某绩效工资x.40元;
二、河南泰盈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支付原告张某2009年4月1日至2010年4月30日止的双倍工资x元;
三、河南泰盈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支付原告张某经济补偿金6172.5元;
四、河南泰盈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按国家社会劳动保障部门的规定,为原告张某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
以上一、二、三、四项被告河南泰盈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本案诉讼费10元,由被告河南泰盈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蒲红伦
审判员李珊珊
代理审判员刘亚伟
二O一一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徐俊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