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何庆葵,资兴市金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本院于2009年12月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朱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谷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自2006年以来有煤炭生意往来,被告共计欠原告煤款x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特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煤款x元。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请求本院确认其自行达成的如下协议:
一、经核算,被告朱某某欠原告李某某煤款x元,被告在签订协议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煤款x元,原告自愿放弃煤款2000元;逾期未付,则原告不放弃2000元煤款,即被告应支付原告煤款x元。
二、案件受理费1318元,减半收取659元,原告李某某自愿负担,如被告朱某某在签订协议之日起十日内未付清原告煤款x元,案件受理费659元由被告朱某某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谷敏
二0一0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方永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