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XX集团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
法定代表人郑X,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白薇,上海齐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姚X,女,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
原告中国XX集团上海有限公司诉被告姚X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卿杰独任审判,于同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白薇、被告姚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XX集团上海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于2009年7月在原告处登记使用移动电话,号码为x。签约后,自2009年7月起,被告拖欠通信费用不付,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通信费用人民币650.00元、逾期付款违约金379.51元。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协议书、移动电话用户欠费及违约金清单等证据。
被告姚X辩称,其前夫用其身份证与原告签订协议书。因双方已离婚,故原告应向其前夫主张电信费用,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庭审质证时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未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认为被告的辩称没有依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姚X对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及其欠款的金额没有异议,故本院确认原告依证据主张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合同应当履行,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应当依约承担违约责任,迟延付款依法应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的辩称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及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姚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XX集团上海有限公司通信费用650.00元;
二、被告姚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中国XX集团上海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379.51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郑卿杰
书记员刘春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