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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巴某某与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某某,男,回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慧玲,河南龙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巴某某,女,回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慧玲,河南龙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禹某某,男,汉族,1954年12月5日,住(略)。

委托代理人任文军,河南佐达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马某某、巴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09)管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禹某某、马某某、巴某某准备合伙做工程。同年5月17日,禹某某向马某某、巴某某支付x元,马某某、巴某某在其身份证复印件上向禹某某出具借据一份,主要内容为:“今借到禹某某现金壹拾伍万元整。借款人马某某、巴某某。备注:以北顺城街星光小区X号X号楼X单元X、143两套房产做抵押,如有意外,在一年内不能还禹某某的借款(x),可申请以房拍卖。马某某、巴某某”。同年5月19日,禹某某又向马某某、巴某某支付现金x元,向河南欧亚置业开发有限公司交纳河南建筑工程公司香港城工程保证金x元。2006年5月30日,禹某某与马某某签订工程合作协议及分红协议各一份。工程合作协议主要约定:“一、禹某某入股三十七万元;二、本金返还方式:1、工程第一次付款,返还本金三十万元。2、工程第二次付款,返还本金七万元;三、返还时间:与土建合同实际付款时间一致。附分红协议一份”。分红协议主要约定:“一、分红共计二十万元;二、分红方式:1、工程第二次付款时,付禹某某十万元;2、工程第四次付款时,付禹某某十万元。”

2006年11月24日,河南欧亚置业开发有限公司退还禹某某交纳的河南建筑工程公司香港城工程保证金x元,禹某某、马某某、巴某某约定的工程未做成,退还的保证金中,禹某某拿走x元,下余x元由马某某拿走。禹某某陈述系马某某、巴某某承诺投资的款项转化为借款并支付利息的情况下禹某某才同意马某某、巴某某拿走的。

2007年6月28日,马某某、巴某某向禹某某出具欠条一份,主要内容为:“原借禹某某贰拾贰万元整(x元)和原来的利息到2007年8月底还一半,剩余九月结算。欠款人马某某、巴某某”。关于此欠条的利息,禹某某主张月息二分,马某某认为二人原系合伙关系,不知道是有利共享,有债共担,故出具的这张借条,条上显示的利息不合法。

此后,马某某、巴某某陆续向禹某某偿还现金共计x元,其中2007年春节还款5000元;2007年10月15日还款x元;2007年11月9日还款6000元;2007年12月31日还款1000元;2008年7月8日还款200元;2008年7月20日还款300元;2008年7月22日还款1000元;2008年8月13日还款1000元;2008年8月26日还款1000元;2008年9月13日还款500元;2008年11月8日还款1000元;2008年12月20日还款x元。除这x元外,庭审中,马某某、巴某某另提交2009年1月21日禹某某出具的收条一份,主要内容为:“今收到巴某某还利息伍万元整。禹某某”。马某某、巴某某当庭陈述虽禹某某出具的是利息条,但其还的是欠款本金,马某某、巴某某申请证人唐小明(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河南德信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职工,住郑州市中原区X街X号楼附X号,身份证号:x)出庭作证。其证言的主要内容为:其系马某某的工人。2009年元月21日晚上,巴某某到禹某某家送钱时,给其打电话说禹某某给钱不打条,证人到禹某某家时,见二人正在争吵,巴某某说要打收到条,禹某某说要打利息条,后来没办法,禹某某说以后他和马某某见面时候再说。证人当庭回答提问的主要内容为:巴某某给他打电话时只说禹某某给钱不打条,具体不打什么条,其不知情,后来禹某某给巴某某打条了,证人及巴某某等就走了。此后证人又陈述禹某某打过条之后,巴某某不同意。又和禹某某吵了一会,但不知道禹某某打的条究竟是什么内容。

原审法院认为:河南欧亚置业开发有限公司于2006年11月24日将保证金全部退还的事实表明禹某某、马某某、巴某某约定的合伙事项已不能进行,在目前马某某、巴某某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合伙事项存在共同开支的情况下,马某某、巴某某理应退还其持有的禹某某的全部合伙投资,但马某某、巴某某仍持有禹某某x元,且于2007年6月28日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显示“原借禹某某贰拾贰万元整(x元)……”表明禹某某的合伙资金已经转化为借贷关系,而非原来的合伙关系,故禹某某要求马某某、巴某某退还其借款x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从2007年6月28日马某某、巴某某出具的欠条看,此x元款项禹某某、马某某、巴某某约定的有利息,但双方均未提供有力证据证明利息的具体数额,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际金融危机形势下做好涉及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审判工作的指导意见》中第7条的规定,对应当支付利息有约定,但支付的标准即如何计算利息不明确的,当事人对各自主张的计算标准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且出借人主张的计算标准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按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故马某某、巴某某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x元的利息。关于利息的计算期间,禹某某陈述2006年11月24日退还保证金后,马某某承诺投资的款项转化为借款并由马某某、巴某某支付利息的事实与2007年6月28日马某某、巴某某出具的欠条内容相印证,予以采信。该x元本金应从2006年11月24日的次日始计算利息。马某某、巴某某已经偿还的现金x元,应在执行时予以扣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及相关法律规定,该院判决:马某某、巴某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禹某某偿还欠款本金x元及从2006年11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执行判决时应扣除马某某、巴某某已经偿还的款项x元)。案件受理费6100元,由马某某、巴某某负担。

马某某、巴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为:“从2007年6月28日马某某、巴某某出具的欠条看,此x元款项禹某某、马某某、巴某某约定的有利息。”是错误的。另外,一审适用法律错误。所以一审判决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撤销利息部分判决。1、2007年6月28日的欠条,只有还款时间,没有利息,2007年6月28日以后是不计利息的。2、本案不是借贷纠纷,没有利息约定,故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际金融危机形势下做好涉及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审判工作的指导意见》。3、一审关于利息的计算时间有误。2006年11月24日退还保证金后至2007年6月28日双方一直是合伙关系,马某某没有承诺投资款转化为借款并支付利息。2007年6月28日马某某、巴某某出具的是合伙终止手续,是对内约定的债务承担,形成合伙之债,不应支付利息。4、禹某某起诉时主张至起诉之日,一审判决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不符合法律规定。二、一审判决本院认为部分错误是造成判决结果部分错误的关健。1、本案应为合伙纠纷,而不是民间借贷纠纷。2、一审认为:“河南欧亚置业开发有限公司于2006年11月24日将保证金全部退还的事实表明禹某某、马某某、巴某某约定的合伙事项已不能进行。”系主观推断,没有证据。河南欧亚置业开发有限公司于2006年11月24日只退还了部分保证金,没有全部退还,且也退还给了禹某某一部分,此时,双方的合伙关系没有终止。3、一审法院认为:“在目前马某某、巴某某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合伙事项存在共同开支的情况下,马某某、巴某某理应退还其持有的禹某某的全部合伙投资。”也是错误的。马某某、巴某某应退还禹某某的全部投资是基于2007年6月28日,马某某、巴某某给禹某某出具的清算手续。本案不是合伙期间的债务清算,在双方没有起诉合伙清算的情况下,一审认定马某某、巴某某理应退还其持有的禹某某的全部合伙投资是错误的。4、禹某某的x元已用于合伙经营,不存在马某某、巴某某持有禹某某的x元。基于合伙关系进行清算,马某某、巴某某应支付禹某某剩余的所有投资22万元及利息2000元。三、马某某、巴某某已偿还的x元应当从x元中减去。请求改判我们偿还禹某某x元。1、一审的判决表述不符合法律规定。2、判决应当减去已还款x元,而不是执行时扣除。四、诉讼费用判决有误等。请求:1、撤销一审中关于利息部分的判决。2、请求改判我们偿还禹某某x元。3、依法改判诉讼费用的分担方式。

禹某某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一、由于2007年6月28日马某某、巴某某向禹某某出具欠条,表明马某某、巴某某借禹某某x元和原来的利息。该欠条已将双方从合伙关系转化为借贷关系。该欠条中关于利息的约定,若认定为2006年5月30日分红协议中的利息,则应有明确的数额,但该欠条中没有明确予以表述,故本院认定关于利息的约定属约定不明。二、关于马某某、巴某某已偿还禹某某的x元应认定为是还本金或是还利息的认定。由于对巴某某自书还款x元的记录,禹某某没有异议。该还款记录上没有明确表明系还本金或是还利息,而在马某某、巴某某提交2009年1月21日禹某某出具的收条中,明确表明系还利息x元。因此,对于巴某某自书还款x元的记录应认定为还的是本金,而对2009年1月21日的还款x元,应认定为还的是利息。综上,马某某、巴某某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实体处理有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09)管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为:马某某、巴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禹某某借款x元及利息(从2007年2月18日起至2007年10月15日按本金x元;从2007年10月16日起至2007年11月9日按本金x元;从2007年11月10日起至2008年12月31日按本金x元;从2009年1月1日起至2008年7月8日按本金x元;从2008年7月9日起至2008年7月20日按本金x元;从2008年7月21日起至2008年7月22日按本金x元;从2008年7月23日起至2008年8月13日按本金x元;从2008年8月14日至2008年8月26日按本金x元;从2008年8月27日至起2008年9月13日按本金x元;从2008年9月14日至2008年11月8日按本金x元;从2008年11月9日起至2008年12月20日按本金x元;从2008年12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本金x元;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扣除已支付的x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6100元,由禹某某负担1026元,由马某某、巴某某负担507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71元,由禹某某负担2021元,由马某某、巴某某负担10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建军

审判员宁宇

审判员王怡

二O一O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祝世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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