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鲁山县X乡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雷某某,村主任。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鲁山县X乡X村民委员会西河村X组。
代表人王某某,组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康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鲁山县X乡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马老庄村委)及鲁山县X乡X村民委员会西河村X组(以下简称西河组)与康某某征地补偿款纠纷一案,平顶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2月25日作出的(2007)平民终二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马老庄村X组均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马老庄村X组申请再审称:1、原判认定康某某被征土地的面积为14.6265亩错误。康某某家被征土地在一审法院组织的现场勘验中已被勘验测量为3.97亩,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均对现场勘验结果无异议,可二审错误认定被征土地14.6265亩均属于康某某。实际上,此征地14.6265亩是西河组整个一组被征的土地。2、一、二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26条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农村X组织所有,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农村X组织,由农村X组织管理和使用。而原审法院没有适用该法规,却适用省政府办公厅豫政办【2006】X号文件,该文件生效日期为2006年6月22日,本案所涉及的征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是2005年8月,2005年8月豫政办【2006】X号文件未生效,故原审适用法律错误。3、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不存在任何农业承包关系。康某某是国家公职人员。西河组是1982年分山到户的,康某某自述是1983年恢复工作的,故被申请人与西河组根本不存在农业承包关系。综上,请求本案再审。
被申请人康某某未提供书面答辩。
本院认为,被申请人康某某家被征土地面积为14.6265亩,由时任包村干部王某夫、司某某等人的证词和鲁山县土地资源局土地分类面积表及太澳高速公路鲁山段建设协调指挥部分别加盖公章的土地面积征收表相互印证了该事实的存在,故原判认定事实是清楚的。申请人认为此征地14.6265亩是西河组整个一组被征的土地,但没有提供相关有效证据证实其主张,故申请人该主张不能成立。关于申请人称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问题。虽然本案所涉及的征地是在2005年8月,但申请人一直没有及时把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发放给被申请人,2006年8月18日被申请人起诉时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豫政办【2006】X号文件已生效,且该文件是对相关土地法律的具体运用,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审适用该文件处理结果并无不当,申请人该再审理由也不能成立。3、关于申请人提出与被申请人之间不存在任何承包关系问题。康某某原系西河组村民,1982年西河组是分山到户,承包方式是家庭承包,康某某家作为承包户,分得一片荒山,虽然康某某从1983年以来是国家公职人员,但康某某作为家庭的代表与西河组存在承包关系,康某某应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故申请人该主张亦不能成立。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证据充分,原判应予维持。鲁山县X乡X村民委员会和鲁山县X乡X村民委员会西河村X组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鲁山县X乡X村民委员会和鲁山县X乡X村民委员会西河村X组的再审申请。
审判员路通
审判员田伍莎
代理审判员王某湘
二0一0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陈西斌(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