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付某某、杜某乙,河南方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李某某、赵某丁,河南地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杜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人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安阳县人民法院审理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赵某甲、杜某戊、赵某丙、张某某、郭某某、秦某某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一案。于二○一○年一月三十一日作出(2010)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丙、张某某、秦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8、9月份,被告人赵某甲、杜某戊、赵某丙、张某某、郭某某、高峰(另案处理)等人,为谋取非法利益,联系非法买卖爆炸物品。2009年9月4日,被告人赵某甲驾驶一辆面包车拉着x枚雷管,与被告人秦某某一块到安阳,经被告人之间相互联系到安阳县X镇信用社附近准备进行非法交易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上述x枚雷管被公安机关扣押后已销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张某某供述,七、八天前,一个朋友王红某打电话说山西有人要买电雷管,让我帮忙给他介绍。谷志某给我介绍了郭某某和一个姓吴的人说有电雷管。我就于2009年9月3日下午和王红某联系在安阳市文化宫见面商量买卖电雷管,郭某某说一枚雷管7.5元,王红某说山西那人每根出8元,我和王红某平分差价。当时王红某说要x枚电雷管,我们就分开了。后王红某联系在安阳县曲沟信用社门口交易,我和郭某某就乘出租车来到开发区安林高速公路附近见到他的几个朋友,当时他们开着一辆面包车,我们一起来到安阳县X镇信用社门口见到王红军,郭某某朋友开着另一辆车(载着雷管的车)过来交易,正在交易时就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了。
2、被告人郭某某供述,2009年9月3日下午16时左右,张某某说有人通过他想买电雷管,看能不能找到电雷管,我通过打听与一个叫“肖某”的联系上,当时谈的是6元(或者6.5元)一枚,除了中间人的钱,我们挣中间的差价。2009年9月4日上午,我们计划在安阳高速南站口那交接,交接的人不去,我和“肖某”、张某某三个人上了鹤壁那辆面包车(杜某戊驾驶),车上还有赵某丙。我们来到曲沟安林路交货,交货的时候被公安机关抓获了。
3、被告人赵某丙供述。2009年7月10日左右,安阳县X乡一个叫小风的给我打电话说,有一个河北的老板想要雷管,十万块钱的货,5元钱一个。于是我和杜某戊联系,杜某戊说他认识一个爆破公司管雷管的人,可以想想办法。2009年9月3日下午我和文周联系,他说现在厂子里有x枚的货。晚上11点多,小风又给我打电话说x枚他要了,并说好5.5元一发,我们定在汤阴县立交桥那交货。到中午的时候,小风说河北的老板不去汤阴,要求在曲沟交易,后来文周和货主说后决定在曲沟交货,结果被公安机关抓获。
4、被告人杜某戊供述,2009年9月3日,赵某丙打电话说想要带电线的电雷管3万枚,想让我找卖家。我就给赵某甲联系,他说有x发,价格是4.5元。2009年9月4日早上我借了一个同事的旧昌河面包车拉上赵某丙去汤阴县城立交桥附近,在去汤阴的路上我和赵某甲联系,他说有x枚,都在他坐的面包车上,用纸箱装着。随后我们一前一后去汤阴立交桥附近,结果赵某丙的下线“丰儿”说买主不愿来,要求把货送到安阳县曲沟,我就和赵某丙、“丰儿”及张某某、郭某某一块乘我的面包车去曲沟。在曲沟打开车后盖看货时被抓了。
5、被告人赵某甲供述,杜某戊说有山西人向他买雷管,问我能否弄到雷管,我说认识一个山东的人能弄到雷管,并说4.5元一发。我给杜某戊打电话说有x枚,他让我今天早上弄到水冶。上午9点,杜某戊又说让弄到曲沟。我拉上x枚雷管,给秦某某打电话说让他陪我到安阳办点事,具体没说啥事,建兵开着我的面包车,后建兵知道拉的是雷管便要下车不陪我去了,我向他保证没事,他才和我一块到水冶,到水冶后看见杜某戊和一个人开着面包车在水冶等我,接开我和建兵到曲沟交易,后在交易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同时供述,x枚雷管是通过山东人手里用4万元钱买的准备炸石头用,后来爆炸物品管的严了,没法开石料场就没用。
6、被告人秦某某供述,2009年9月4日早上9点30分左右,赵某甲给我打电话说让我和他一块到安阳玩,赵某甲打电话时我才知道他是到安阳来卖雷管的,我给他说这是违法的,赵某甲说没事。碍于面子我只好跟赵某甲一块来安阳了。到曲沟看货时被公安机关抓获了。
7、物证雷管照片。
8、扣押物品清单。
9、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丙、杜某戊、郭某某、张某某、秦某某抓获证明。
10、销毁记录证明x枚电雷管被集中销毁。
原判认为,被告人赵某甲、杜某戊、赵某丙、张某某、郭某某以营利为目的,非法买卖爆炸物品,情节严重,均构成非法买卖爆炸物罪;被告人秦某某帮助赵某甲实施非法买卖爆炸物品,构成非法买卖爆炸物罪。为维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以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判处被告人赵某甲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判处被告人杜某戊有期徒刑六年;判处被告人赵某丙有期徒刑六年;判处被告人张某某犯有期徒刑六年;判处被告人郭某某有期徒刑六年;判处被告人秦某某有期徒刑三年。
上诉人赵某甲上诉及其辩护人认为赵某甲是为生产、生活所需而非法买卖爆炸物的,原判量刑重。
上诉人赵某丙、张某某上诉称,原判量刑重。
上诉人秦某某上诉称,其行为不构成犯罪,其辩护人认为其系从犯,未遂,犯罪情节轻微,原判量刑重。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原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列举的证据已在一审开庭时当庭宣读、出示并质证,各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书中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赵某甲、赵某丙、张某某、秦某某伙同原审被告人杜某戊、郭某某非法买卖爆炸物品,情节严重,构成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关于上诉人赵某甲及其辩护人认为,赵某甲是为生产、生活所需而非法买卖爆炸物的意见,经查,没有证据证明其是为了生产、生活所需进行买卖爆炸物,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秦某某上诉称,其行为不构成非法买卖爆炸物的意见,经查,上诉人秦某某在明知同案犯赵某甲是去进行爆炸物的非法交易时,仍然伙同赵某甲到交易地点进行交易,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买卖爆炸物罪,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秦某某的辩护人认为秦某某系从犯,该案又系未遂,量刑重的意见,经查,原审法院在量刑时对上述情节予以考虑,已对上诉人秦某某减轻处罚。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赵某甲、赵某丙、张某某上诉称量刑重的意见,经查,该案属犯罪未遂,没有造成严重后果,依法可予以减轻处罚。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量刑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安阳县人民法院(2010)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第一、二、三、四、五项对被告人赵某甲、杜某戊、赵某丙、张某某、郭某某的定罪部分及第六项即对被告人秦某某的定罪量刑部分;
二、撤销安阳县人民法院(2010)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第一、二、三、四、五项对被告人赵某甲、杜某戊、赵某丙、张某某、郭某某的量刑部分;
三、被告人赵某甲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4日起至2017年9月3日止。)
四、被告人杜某戊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4日起至2014年9月3日止。)
五、被告人赵某丙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4日起至2014年9月3日止。)
六、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4日起至2014年9月3日止。)
七、被告人郭某某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4日起至2014年9月3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晓波
审判员杨彩芳
审判员李某华
二○一○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宋长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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