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讯邮电咨询设计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
法定代表人韩某,职务董事长。
被告刘某,男,52岁。
原告中讯邮电咨询设计院有限公司诉被告刘某房屋租赁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讯邮电咨询设计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讯邮电咨询设计院有限公司诉称,1973年4月21日,原告从郑州市革委房地产管理局处取得本案所涉及楼房的产权。2000年1月21日,郑州市房产管理局向原告颁发了房屋产权证书,房产性质属于国有房产。原、被告双方存在事实上的租赁关系,未签订书面租赁合同。但是,事实上,被告已经参加了房改,并不实际需要此房屋,而是长期占有该房,且拒不履行承租人的基本义务,不按期交付低廉的房租,拖欠房租已经七年多的时间,给原告单位房屋的管理造成极大的不便。其实,原告根本没有义务提供给像被告这样的非本单位职工以廉租房居住,而由于被告长期占而不用该房屋,造成原告单位众多职工没有单位住房,单位职工意见很大。鉴于被告已经拖欠房屋租赁费超过半年,且存在将承租的房屋长期闲置的情况,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据此,原告有权终止租赁关系,收回房屋,但被告拒不归还原告房屋。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终止双方租赁关系,被告返还房屋,支付租赁期间拖欠原告的租赁费7290元和违约金7371元,共计x元,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刘某辩称,1、被答辩人诉讼请求要求终止双方租赁关系没有法律依据。2、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不存在事实上的租赁关系,不存在返还争议房屋的可能性及拖欠原告的租赁费、违约金。3、被答辩人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被答辩人没有依法取得争议房产所有权;4、被答辩人所诉事实不属实,1965年答辩人跟随答辩人的父母享受冶金厅所盖的福利房,并搬进该房屋居住,至今46年之久,从未离开过该房屋,不像被答辩人所述长期占用该房不用、该房长期闲置的情况,被答辩人没有房屋也没有参加过房改,而不是实际不需要该房屋。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1973年4月21日,电信总局电信工程指挥部(信息产业部邮电设计院的前身,2002年4月,更名为中讯邮电咨询设计院,2008年9月企业改制名称变更为中讯邮电咨询设计院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与郑州市革命委员会房地产管理局签订了互换房产协议书。后郑州市房地产管理局为原告核发了房屋所有权证,该证记载:房屋所有权人中讯邮电咨询设计院、房屋座落中原区X路XX号院X号、建筑面积1636.38平方米、房屋总层数3、产别全民单位自管公产,本案的涉案房屋也包括在内。由于历史的原因,被告与原告存在房屋租赁关系,但双方未签订书面的租赁合同,自2003年10月起被告未向原告支付房租。
上述事实,有信息产业部邮电设计院的房屋所有权证、电信总局电信工程指挥部与郑州市革命委员会房地产管理局签订的互换房产协议书、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企业注册局出具的证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由于历史的原因,原告与被告刘某存在房屋租赁关系。在租赁期间,被告从2003年10月起未交付房租,并且被告的租期早已超过六个月,双方一直未签订书面租赁合同,根据法律规定,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关系应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要求解除租赁合同,但应给对方合理的期限,故原告要求终止双方的租赁关系,收回房屋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3年10月至2010年6月拖欠房租7290元(1080元/年÷12×81)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并未约定违约金,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原告中讯邮电咨询设计院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某之间就位于郑州市X区X路XX号院X号X号楼X单元X号房屋的租赁关系;
二、被告刘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讯邮电咨询设计院有限公司房租7290元;
三、被告刘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从位于郑州市X区X路XX号院X号X号楼X单元X号房屋搬出,将该房屋交付原告中讯邮电咨询设计院有限公司。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7元,由被告刘某负担83元,原告中讯邮电咨询设计院有限公司负担8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冯莹丽
人民陪审员张秀荣
人民陪审员刘某凤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王惊醒